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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律师协会律师权益保障委员会工作规则

日期:2013-01-08     阅读:2,064次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东莞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律师协会”)的作用,维护东莞市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合法权益,规范东莞市律师权益保障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东莞市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东莞市律师协会律师权益保障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员会”)在东莞市律师协会理事会领导下工作,对理事会负责。

第三条 权益保障委员会宗旨:对东莞执业律师在依法执行职务活动中,被有关机关、组织或个人侵犯执业权利、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的普遍问题和个案进行调查、反映和协调,以改善律师的执业环境、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职责范围

 第四条 权益保障委员会职责范围:

(一)制定有关维护律师执业权益的措施和办法;

(二)支持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对危及或可能危及律师整体执业权益的重大事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三)呼吁、配合、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公正处理涉及律师权益的相关案件;

(四)调查研究律师执业环境的现状及发展趋势;

(五)接受维权申请,为执业权益受到侵犯的会员提供法律帮助及其他帮助;

(六)就团体会员对个人会员执业权益的进行监督;

(七)经律师协会理事会批准,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咨询顾问团,对权益保障工作提出指导意见;

(八)经律师协会理事会批准,选择个人会员组成东莞律师维权志愿团,并开展工作;

(九)各委员应当对个人会员或团体会员的维权申请进行指引;

(十)向理事会及有关部门报告权益保障工作情况;

(十一)总结维权工作经验,表彰为维权工作作出贡献的个人和单位。通过维权活动,宣传树立律师行业健康向上的社会形象。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权益保障委员会由十至二十名委员组成,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二名,秘书长一名。

权益保障委员会委员由各律师事务所提名或由本人申请,经律师协会理事会批准产生,每届任期两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六条 律师协会权益保障工作部是权益保障委员会的常设机构。

第七条 权益保障委员会由具备以下条件的个人会员组成:在东莞市执业三年以上,精通律师业务、公正廉洁、热心律师维权工作,五年内无有效投诉,未受到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

第八条 权益保障委员会委员由团体会员提名或本人申请,并经律师协会理事会批准后取得委员资格。

委员每届任期两年,可连选连任。

第九条 权益保障委员会委员享有如下权利和义务:

(一)参加本委员会的会议并享有表决权;

(二)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

(三)完成本委员会交办的工作,尽职为律师服务;

(四)不得利用本委委员的身份便利为本人和所在律师事务所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条 主任委员的权利义务:

(一)召集本委员会会议,主持制定本委员会工作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

(二)执行本委员会的决定,向委员布置工作和通报工作情况;

(三)代表本委员会参加有关律师维权的社会活动;

(四)提名副主任委员人选和委员的撤换、增补;

(五)向律师协会理事会汇报工作。

第十一条 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主任不能主持工作时代行主任职务。秘书长协助主任委员以及副主任委员工作。

第十二条 委员要求退出本委员会的,需书面向本委员会主任委员提出。经主任会议同意后,报律师协会理事会批准。

理事会未批准前,不得停止履行委员职务。

第十三条 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本委员会可以请求律师协会理事会责令其退出:

(一)无正当理由一年内连续两次,或累计三次不参加本委员会全委会的;

(二)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完成本委员会交办的工作任务的;

(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司法行政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的;

(四)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不宜再担任律师权益保障委员会委员的。

第十四条 委员有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由本委员会主任提议,并经本委员会全委会二分之一以上委员同意。

全委会讨论是否责令委员退出前,该委员有权进行申辩,但表决时不得在场。

全委会以不记名方式表决,一人一票,少数服从多数。

第十五条 全委会表决通过责令退出的决议案后,应及时报律师协会理事会批准。在获得理事会批准前,该委员应暂停执行职务。

第十六条 律师协会理事会批准全委会责令委员退出的决议案后,全委会应当将该决议书面通知委员本人。

第十七条 委员经责令退出后仍不主动退出的,主任会议应报请律师协会理事会作出取消该委员维权委员会委员资格的决定。

第十八条 经律师协会理事会批准,本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学者或其他知名人士担任维权咨询顾问。

第十九条 经律师协会理事会批准,本委员会可以根据个人会员的申请,确定部分个人会员为权益保障志愿者。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一节会议和值班

第二十条 主任会议由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组成。每月末,以碰头会的方式举行一次,由主任委员召集。

权益保障工作部工作人员列席主任会议,秘书长负责记录。

主任会议以口头或举手的方式表决,少数服从多数。

第二十一 条 全委会由本委全体委员组成,除首次会议需在确定委员名单后由主任委员适时召集外,全委会每季度末召开一次,由主任委员或代行职务的副主任委员召集。会议召开前五个工作日前分发材料和通知。

主任会议及全委会由秘书长负责记录。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事项须经本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一)本委的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本委工作规则和其他制度的制定和修改;

(三) 制度性维权事项的立案;

(四)对不服不予立案的个案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进行审议;

(五)重大维权行动;

(六)责令委员退出;

(七)大额经费的使用预算;

(八)其他重大问题。

第二十三条 本委全委会决议的作出,实行不记名表决方式表决,每人一票,少数服从多数,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第二十四条 根据工作需要,由主任委员或三名以上的委员提议,可以召开全委会临时会议,临时会议只讨论和决定临时、紧急的事务性的事项,以口头或举手的方式表决,少数服从多数。

全委会临时会议由主任委员或代行职务的副主任委员主持。

第二十五条 根据方便工作的原则,本委人员分为三个小组,分别由正、副主任担任组长。

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轮流按月电话值班,值班期间手机电话必须24小时开机。

第二节案件办理

第二十六条 维权案件分为制度性维权案件和个案维权案件。

第二十七条 在下列情况下,本委应当启动制度性维权程序:

一、律师协会会员提出建议案,并经全委会到会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委员同意的;

二、律师协会会长办公会或理事会决定交办的;

三、权益保障委员会日常维权工作中发现,并经全委会到会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委员同意进行制度维权的。

第二十八条 个案维权必须由律师协会个人会员或团体会员申请。

申请人应当提交书面维权申请,紧急情况下可以先通过口头进行申请,口头申请的,申请人应在口头申请后3日内提供书面申请。

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申请至少具备如下内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维权请求、被侵权的事实以及理由、相关证明材料、所在律师所经处理无法解决的意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本委通知后3日内补齐。

本委在收到申请人维权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如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或虽提交书面申请但未在规定时间内补正的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与律师执业无关的,本委应当不予立案。 

对于不予立案的,本委须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简要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申请人接到不予立案的决定后七日内,有权向本委申请复议。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复议的,本委应当召开全委会进行讨论,并在接到复议申请后30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对于决定立案的,主任委员或者值班副主任委员应当签发立案决定书,决定承办人,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将案件承办单送交承办人。
    第三十三条 承办人接到承办指令后,应当制定简要的工作方案,与申请取得联系,进行必要的调查,并根据情况向有关部门或个人提出相关要求和建议。
    第三十四条 个案维权中需向有关部门发出的书面建议和要求时,需由承办小组集体讨论,经值班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报律师协会领导审批。

个案维权中的重大事项须由全委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五条 承办人员认为与所办案件有利害关系,或会员当事人认为与办案有利害关系的,承办人应当自行回避,相关当事人也可以申请该承办人回避。

是否回避,由主任委员或值班副主任委员决定。

第三十六条 结案后,承办人必须按卷宗归档的相关规定,整理相关资料,交由权益保障工作部装订归档保管。

    未经本委主任委员或律师协会会领导或理事会同意,维权档案不得对外利用。 

第五章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由律师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