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律师协会章程
(2023年4月1日东莞市第八次律师代表大会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
第三章 会员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五章 理事会
第六章 监事会
第七章 会长
第八章 秘书处
第九章 专门工作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
第十章 党建工作
第十一章 奖励处分与纠纷调解
第十二章 经费
第十三章 终止和剩余财产处理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律师协会管理,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规范律师行业管理和律师执业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办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广东省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会是由在东莞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及在东莞申请执业的律师组成的社会团体法人,是东莞市律师行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法为东莞市律师行业提供服务并实施行业自律管理。
第三条 本会的中文名称是:东莞市律师协会,英文名称是:DONGGUAN LAWYERS ASSOCIATION(缩写:DGLA)。
第四条 本会的宗旨是: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团结带领会员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加强对律师队伍的政治引领,教育引导广大律师自觉遵守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等从业基本要求,努力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职责使命,增强广大律师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忠于宪法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依法依规诚信执业,认真履行社会责任,为深入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而奋斗。
本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爱国主义精神,遵守社会道德风尚,自觉加强诚信自律建设。
第五条 本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六条 本会坚决维护律师行业整体利益和会员的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严格规范律师执业行为,提高律师执业素质,引导会员遵守社会道德风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促进律师事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 本章程适用于全体会员和本会设立的组织机构。
第八条 本会的业务主管单位是东莞市司法局,登记管理机关是东莞市民政局。
本会接受东莞市司法局的行政监督和指导。
本会接受中国共产党东莞市律师行业委员会的领导,组织开展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
本会接受广东省律师协会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行业指导。
第二章 职 责
第九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律师行业党的建设;
(二)加强律师行业管理,规范律师执业行为;
(三)保障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四)制定本市律师行业发展规划,制定及完善律师执业规范、准则和律师行业管理制度,推进律师行业专业化、规范化、信息化建设工作;
(五)指导、检查和督促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建设;
(六)开展律师业务研讨、培训和继续教育,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开展对外交流,提高律师整体执业水准和社会形象;
(七)组织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八)对申请成为本会会员及已成为本会会员的执业律师进行品行考核;
(九)鼓励和支持会员参政、议政;鼓励会员参与立法活动,向有关部门提出法治建设以及完善律师制度的意见和建议;
(十)对会员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或者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委托进行会员的考核工作;
(十一)制定对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预备会员)的培训和考核办法,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进行考核和管理;
(十二)受理对会员的投诉,对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并有权向东莞市司法局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十三)负责处理对会员的投诉、举报,调解处理会员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会员的申诉;
(十四)制定会员业务工作规范及指引;
(十五)制定并监督会员奖励与处分办法,对会员实施奖励和惩戒;
(十六)培养青年律师和高端律师人才,提高法律服务能力和服务质量;
(十七)宣传律师工作,出版律师刊物;
(十八)组织会员开展公益法律服务活动、社会公益活动、福利事业及文体活动;
(十九)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指引,规范收费行为和市场竞争行为;
(二十)收取、使用、管理会费及其他经费;
(二十一)建立并完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组织实施律师执业保险工作,保障会员依法执业;
(二十二)协调与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等的关系,拓展与规范法律服务市场,就相关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十三)东莞市司法局、广东省律师协会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二十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 员
第十条 本会会员由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
第十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且已在我会注册的律师,成为本会个人会员。
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应当履行党员义务,享有党员权利,自觉接受党组织的监督。符合设立党组织条件的团体会员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本市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外地律师事务所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为本会的团体会员。
军队律师、公职律师、法律援助律师、公司律师向本会申请登记可成为本会个人会员。
在本会团体会员处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为本会的预备会员,并接受本会的考核和管理。预备会员的权利义务由本会理事会制定,但预备会员不享有本会个人会员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承担缴纳会费的义务。
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派驻的港澳律师、粤港澳大湾区律师、外国律师事务所驻我市代表机构及代表,以及经批准设立的港、澳、台及其他地区律师事务所驻我市代表机构及代表,可向我会申请成为本会特别会员,其权利及义务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在本会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享有合法执业保障权;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享有本会提供的福利和获得救助的权利;
(六)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七)在办理重大或复杂疑难案件时,可获得本会援助;
(八)参与本会的公共事务管理,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九)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执业活动和专业建设意见,并提出对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十)法律、法规、规章及律师协会规定的相关权利。
第十三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三)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四)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检查和管理;
(五)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履行本会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六)自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七)按规定交纳会费;
(八)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和培训计划;
(九)法律、法规、规章及律师协会规定的相关义务。
第十四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团体会员可以依据规定组织选举律师代表;
(二)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享有合法执业保障权;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五)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六)享受本会提供的福利;
(七)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执业活动和行业建设的意见;
(八)参加本会举办的会议和其他活动;
(九)接受本会指导、帮助的权利;
(十)法律、法规、规章及律师协会规定的相关权利。
第十五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二)传达、学习和执行本会的各项决议;
(三)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检查和管理;
(四)教育律师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五)组织律师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六)制定、修改内部规章制度;
(七)为个人会员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八)维护个人会员执业的合法权益;
(九)组织和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十)按规定交纳和代收会费;
(十一)对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进行实习指导和实习管理;
(十二)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
(十三)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及律师协会规定的相关义务。
第十六条 会员应当遵守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规定,并应当以社会普遍遵循的道德要求和律师职业的基本精神履行职责,使之符合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维护良好的职业形象。
第十七条 个人会员应当通过本人执业或工作的律师事务所或单位向本会办理会员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律师执业证或其他相关执业工作证件已注销的,或者因转所等原因不在本市执业的,其个人会员资格自动终止。
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的,或者因其他原因依法应当终止会员资格的,本会应取消其会员资格。受律师协会取消会员资格处分的,其个人会员资格终止。
会员在担任本会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和其他职务期间,会员资格终止的,其律师代表大会代表资格自动终止,其担任的本会其他职务自动解除。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含分支机构)已注销或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的,其团体会员资格自注销或被吊销后丧失。受律师协会取消会员资格处分的,其团体会员资格终止。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二十条 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二十一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由个人会员代表组成,每届任期四年,可以连选连任。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操守。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应是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在本市执业三年以上、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五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东莞执业律师。
担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广东省律师协会的理事、监事及以上职务的本会个人会员,以及本会上一届理事、监事,为律师代表大会的当然代表,享有律师代表的权利,承担律师代表的义务。
根据需要,本会可以邀请往届律师代表及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特邀代表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律师代表大会每年召开一次。
第二十二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动丧失代表资格,由理事会进行公告:
(一)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受到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两次不参加律师代表大会的;
(四)会员资格终止的。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丧失代表资格的,其基于代表资格而担任的本会其他职务一并终止。
第二十三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的推选办法由理事会制定。
第二十四条 律师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律师代表大会代表资格进行审查,其成员由理事会任命,任期四年。
第二十五条 律师代表大会设立提案审查委员会,对律师代表的提案进行审查交办,其成员由理事会任命,任期四年。
第二十六条 律师代表大会每年第一季度召开。理事会可以决定提前或延期召开。
大会应有二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召开。
出席律师代表人数未过二分之一时,由大会主席团宣布本次大会延期召开,并决定下次大会的召开时间。如延期召开的律师代表出席人数仍未过二分之一时,可按实际到会人数召开。
第二十七条 律师代表大会召开前应举行预备会议,通过大会主席团名单、大会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
第二十八条 律师代表大会设立主席团,主席团成员候选人由理事会确定。
大会主席团的职责是:主持大会;决定提交大会审议、表决的事项;确定理事、监事、会长、副会长、监事长、副监事长的候选人。
大会主席团候选人从下列人员中产生,人数为单数:
(一)东莞市司法局代表;
(二)本会党委书记;
(三)本会正、副会长;
(四)本会监事长;
(五)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任理事及以上职务的本会律师代表;
(六)在广东省律师协会任会长、副会长、监事长、副监事长的本会律师代表;
(七)部分律师代表。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理事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召集临时律师代表大会:
(一)三分之一以上的律师代表大会代表联名提议;
(二)二分之一以上的理事联名提议;
(三)会长办公会议提议;
(四)监事会提议。
第三十条 召开律师代表大会,应当提前十日书面通知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告知会议时间、地点及大会议程等事项。
第三十一条 十名以上的律师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提案。提案应当向大会提案审查委员会提交。
第三十二条 提案审查委员会向大会主席团提交审查意见,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列入大会议程且需要表决的提案,在交付会议表决前应当提交代表审议。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理事会、监事会成员提出罢免提案:
(一)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在参选时有舞弊行为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
(五)工作失职丧失公信力的;
(六)其他依法不适合履职的情形。
罢免提案应由理事会、监事会或十分之一以上的律师代表大会代表联名提起。
罢免提案及相关证据至迟应当于大会召开三日前,送达大会提案审查委员会审查,提案审查委员会应向大会主席团提交审查意见。
第三十四条 罢免提案经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审议后,作出如下处理:
(一)属于本章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项所列情形,交由大会表决;
(二)属于本章程第三十三条第(三)、(四)、(五)、(六)项所列情形,初步审查不成立的,不提交大会表决;
(三)属于本章程第三十三条第(三)、(四)、(五)、(六)项所列情形,初步审查成立的,成立专项调查委员会,由专项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将调查报告提交大会表决。
第三十五条 在调查期间,被提议罢免人应当暂停履行职务。如罢免提案涉及主席团成员,该成员应当回避。
第三十六条 律师代表大会的职责是:
(一)制定、修改并监督实施本会章程;
(二)制定、修改行业发展规划及行业规范;
(三)决定本会工作方针和任务;
(四)审议和表决会长代表理事会所作的工作报告;
(五)审议和表决监事长代表监事会所作的工作报告;
(六)审议和表决理事会的财务决算报告或财务工作报告;
(七)审议和表决预算外单项支出一百万元以上费用或购置、处置相应价值的固定资产;
(八)选举或罢免理事、监事、会长、副会长、监事长、副监事长;
(九)审议和表决由主席团提交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会长代表理事会所作的工作报告未获得律师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时,大会主席团应征询律师代表的意见,要求理事会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八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律师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通过多种形式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权益;
(三)对理事会、监事会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四)章程规定或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闭会期间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可按规定程序提出提案,可对律师协会工作提出书面意见、建议。
第三十九条 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可以单独或联名向本会提出提案、建议和意见。经提案审查委员会审查、会长办公会议决定作为提案的,应召开理事会进行讨论。其办理意见应书面告知提出提案的代表;对其他意见和建议,由本会秘书处负责办理,并以书面方式向提出意见、建议的代表反馈办理情况。
第四十条 律师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和决议,应经出席大会二分之一以上的律师代表通过。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大会表决除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其他一般程序性事项可采取适当方式表决。
第四十一条 律师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可设立律师旁听席,旁听人员的人数和报名办法由理事会决定,并于大会召开前十日公布。
第五章 理事会
第四十二条 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常设权力机构,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会任期与代表大会任期相同,行使职责至下届律师代表大会召开时为止。
第四十三条 理事应当从具有奉献精神和较强议事能力、热心律师公益事业、业内声誉良好、在本市专职执业五年以上且无不良记录的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理事任期四年,可连选连任,但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三届。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理事会授权,任何理事不得代表本会或者理事会行事。理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可合理地认为该理事在代表本会或者理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理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四十四条 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和理事若干人组成。理事候选人由民主推荐产生,由大会主席团研究确定,提交大会进行差额选举。
第四十五条 理事会职责:
(一)召集律师代表大会并向律师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
(三)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行使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职责;
(四)制定行业管理规则、职业道德准则、执业行为规范和有关规章制度等;
(五)决定工作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设置,并制定工作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工作规则;
(六)审议理事会常设办事机构职能部门的设置;
(七)建议罢免、增补或更换理事;
(八)听取会长、副会长年度述职报告,并就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评议;听取各专门工作、专业委员会主任述职报告及工作报告,并就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评议;
(九)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名誉会长和顾问;
(十)根据会长提议聘任秘书长;
(十一)推选及提议罢免担任广东省和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本市代表和理事会、监事会成员;
(十二)答复监事会提出的监督意见;
(十三)组织实施下一届律师代表大会律师代表的产生与选举事宜;
(十四)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会长、副会长、理事的动议,批准会长、副会长辞职;
(十五)决定提前或延期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
(十六)审议理事会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下一年度工作计划;审议、批准本会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报告;审议和表决预算外单项支出五万元以上费用或购置、处置相应价值的固定资产;
(十七)其他需要理事会审议的重大事项。
第四十六条 理事会每季度举行一次例会。根据工作需要,理事会可召开临时会议。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并将会议议程通知东莞司法局和本会党组织。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理事会召开会议的通知形式为:书面通知;通知方式包括发送电子邮件、微信、手机短信等;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日前两个工作日应送达参会人员,但临时会议可不受此限制。
理事会会议可采取现场会议方式或电话会议、视频会议、书面议案等通讯会议方式或者理事会认可的其他方式召开。
理事会会议必须有二分之一以上的理事出席始得举行,监事会应当派人列席。
理事会作出的决定和决议,应经出席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通过。
第四十七条 理事应当听取会员意见和建议,接受会员监督, 不得利用在本会担任的职务谋求个人不正当利益。
第四十八条 理事在任期内无正当理由连续二次或者一年内累计三次不参加理事会例会的,经理事会研究,其理事身份自理事会公示之日起丧失,经监事会确认后,向律师代表大会全体代表通报,并不得被推荐为下一届律师代表大会代表。
理事缺位后六十日内由理事会从未当选的理事候选人中按得票多少依次增补。候选人不足的,应当召开临时律师代表大会增选理事;增选的理事任期与当届理事会任期一致。
第六章 监事会
第四十九条 本会设立监事会。监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监督机构,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向大会报告工作。
监事会依据本章程及监事会工作规则的规定独立开展工作,行使监督权。
第五十条 监事会设监事长一名、副监事长若干名,监事若干名。
监事应当从敢于坚持原则、秉公办事、热爱律师事业和热心律师公益事业、在本市专职执业五年以上且无不良记录的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监事任期与律师代表大会的任期相同,任期四年,可连选连任,但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三届,监事长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监事长应当从享有较高声望、业务素质优良、坚持原则、公道正派、热心律师公益事业、执业十年以上且在本市执业八年以上的监事中选举产生。
理事不得担任监事会成员。监事不得担任委员会成员。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监事会授权,任何监事不得代表本会或者监事会行事。监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可合理地认为该监事在代表本会或者监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监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由监事长、副监事长和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候选人由民主推荐产生,由大会主席团研究确定,提交大会进行差额选举。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秘书处、委员会遵守本会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以及执行律师代表大会决议和决定的情况,并提出监督意见;
(二)监督会长、副会长、理事、秘书长、副秘书长,以及委员会成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对不符合本会规定的任职条件或者不能履行职责的,有权按程序提出罢免、解聘或者免职的建议;
(三)指派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会长办公会会议,以及监事会认为需要监督的本会其他机构的会议,并可在会上发表监督意见;
(四)对会费或者其他费用收入与支出及财务预算和决算的合法、合规和合理性进行监督,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会进行年度审计或者专项审计;
(五)监督本会的资产管理情况;
(六)全体理事及会长、副会长辞职后,代行其职责,并组织选举新的理事会及会长、副会长;
(七)向律师代表大会报告监事会工作;
(八)提议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九)审议监事会年度工作报告和工作计划,听取监事长、副监事长年度述职报告,并就其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评议;
(十)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监事长、副监事长、监事的动议,批准监事长、副监事长、监事辞职;
(十一)监督有重大影响的本会专项事务,以及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可通过下列方式行使监督权:
(一)列席会长会议和理事会会议和监事会认为需要监督的本会其他机构的会议,并可在会上发表监督意见;
(二)聘请专业的审计机构,对预算执行情况、本会年度财务状况以及重大事项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可根据需要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会实施专项审计。
第五十四条 监事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代表本会监事会对外开展职务活动;
(二)主持监事会工作,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三)委派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会长办公会会议;
(四)督促、检查监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五)签署监事会重要文件;
(六)代表监事会向律师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
(七)行使监事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八)章程规定或者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副监事长协助监事长开展工作,按职责分工承担分管监督工作。必要时,可受监事长委托,召集、主持监事会工作会议。
监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由监事长指定一位副监事长代行监事长职权,或由监事会推选一位副监事长代行监事长职权;监事长缺位达六个月时,律师代表大会授权监事会从副监事长中选出新的监事长。
副监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律师代表大会可从监事中补选。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每季度召开一次例会。根据工作需要,经监事长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监事提议,监事会可召开临时会议。监事会会议由监事长召集和主持。监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时,由副监事长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召开会议的通知形式为:书面通知;通知方式包括发送电子邮件、微信、手机短信等;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日前两个工作日应送达参会人员,但临时会议可不受此限制。
监事会会议可采取现场会议方式或电话会议、视频会议、书面议案等通讯会议方式或者监事会认可的其他方式召开。
监事会会议必须有二分之一以上的监事出席始得举行。
监事会作出的决定和决议,应经出席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通过。
第五十六条 监事在任期内无正当理由连续二次或者一年内累计三次不参加监事会例会或不履行监事职责的,经监事会研究,其监事身份自监事会公示之日起丧失,由监事会通报律师代表大会全体代表。
监事缺位后可由监事会从未当选仍具备任职资格的监事候选人中按得票多少依次增补。候选人不足的,应当召开临时律师代表大会增选监事;增选的监事任期与当届监事会任期一致。
第五十七条 监事会工作规则由律师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
第五十八条 监事会根据监督情况可向监督对象提出建议,但不能代替理事会作出任何决定。如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会成员认为确有必要,可提请律师代表大会或者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对理事会的决议事项进行重新表决。
第五十九条 监督对象在接到监事会建议时,应当及时向监事会通报对建议的采纳情况。
第七章 会 长
第六十条 本会设会长一名,副会长若干名。会长由专职律师担任。会长是本会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本会。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按职责分工承担分管工作。必要时,可受会长委托,召集、主持理事会会议。
第六十一条 会长应当从本市律师界享有较高声望、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社会活动能力,业务素质优良、业绩显著、公道正派、热心律师公益事业、执业十年以上且在本市执业八年以上的理事中选举产生。会长任期四年,可连选连任,但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六十二条 会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代表本会对外开展职务活动;
(二)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会长办公会会议;
(三)代表理事会向律师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
(四)检查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五)提名秘书长人选;
(六)签署本会重要文件;
(七)答复监事会提出的监督意见;
(八)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九)章程规定或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由会长指定一位副会长代行会长职权;会长未指定副会长或被指定的副会长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办公会议推选一位副会长代行会长职权。会长缺位达六个月时,律师代表大会授权理事会从副会长中选出新的会长,新会长任期与当届理事会相同。
第六十三条 会长、副会长每年应当向理事会作述职报告,接受理事的评议。
第六十四条 会长办公会由会长、副会长组成,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例会。根据工作需要,会长办公会可召开临时会议。会长办公会由会长或者会长指定的参会人员主持。
会长办公会召开会议的通知形式为:书面通知;通知方式包括发送电子邮件、微信、手机短信等;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日前两个工作日应送达参会人员,但临时会议可不受此限制。
会长办公会会议可采取现场会议方式或电话会议、视频会议、书面议案等通讯会议方式或者会长办公会认可的其他方式召开。
会长办公会负责组织落实理事会决议和决定,召集理事会并报告工作;讨论决定拟向理事会提交审议的事项,讨论决定除应由理事会、代表大会决定之外的其他非重大事项。
会长办公会负责决定秘书处职能部门的设置、聘任副秘书长和本会日常工作安排,审议通过秘书处内部工作规则;决定工作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委员人选;决定预算外单项支出五万以下费用或购置、处置相应价值的固定资产;决定本会临时性事项。
会长办公会由会长召集并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并主持。
第六十五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作为本会权力机构的重要组成人员,应诚恳听取会员的意见和建议,接受对其履行职责的督促和监督;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职,以身作则,模范执行法律、法规和本会的规章制度,努力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维护本会及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
会长、副会长不得利用其在本会担任的职务或享有的职权谋求个人利益或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八章 秘书处
第六十六条 本会设秘书处,作为本会的执行机构,负责具体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监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本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十七条 本会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由会长提名并报理事会聘任,副秘书长人选由秘书长提名并报会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秘书长、副秘书长不得由本会理事担任。
秘书长在理事会的授权范围内,领导秘书处开展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长、副秘书长可以列席理事会会议、会长办公会会议、监事会会议。
第六十八条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代表大会、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监事会的各项决议;
(三)拟定秘书处机构和岗位责任机构设置方案;
(四)制定、实施秘书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五)提请会长办公会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秘书处其他工作人员;
(六)完成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监事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七)完成司法行政机关交办的工作;
(八)协调与有关部门的关系。
第六十九条 秘书处实行秘书长负责制,秘书长领导组织秘书处开展工作。本会召开的会议,秘书处应通知东莞市司法局派员列席。
第九章 专门工作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
第七十条 本会设立若干专门工作委员会,作为本会专门管理和研讨机构,对理事会负责。
专门工作委员会的设置、调整由理事会决定。
各专门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和委员若干名。主任可以连任,但连任同一专门工作委员会不得超过两届。
专门工作委员会委员由会长办公会审议决定。专门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人选由会长办公会提名,经理事会审议决定。主任、副主任辞职或者被免职的,由会长办公会推举新任人选并报理事会审议决定。
一位律师不得同时担任两个及以上专门工作委员会委员。
专门工作委员会可以聘请顾问。专门工作委员会聘请顾问的方案须事先报会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第七十一条 本会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作为本会的专业研讨和专业发展机构,对理事会负责。
专业委员会的设置、调整由理事会决定。五位以上的律师如有共同的研究课题和著作、论文,可建议理事会设立相关专业委员会。
各专业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和委员若干名。主任可以连任,但连任同一专业委员会不得超过两届。
专业委员会委员由会长办公会审议决定。专业委员会的主任候选人由会长办公会从前述专业委员会委员中推选,然后通过公开竞选的程序确定主任人选,具体竞选办法由会长办公会另行制定。专业委员会主任人选产生后,会长办公会对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人选做出提名。主任和副主任人选一并报理事会审议决定,主任、副主任辞职或者被免职的,由会长办公会推举新任人选并报理事会审议决定。
一位律师不得同时担任两个及以上专业委员会委员。
专业委员会根据专业委员会活动规则和律师业务发展需要,组织开展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起草律师行业有关业务指引、规范等。
专业委员会可以聘请顾问。专业委员会聘请顾问的方案须事先报会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第七十二条 各专门工作、专业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品行良好、声望较高、具有相关工作经历、经验和专门知识的会员或秘书处人员担任。具体的选任办法和议事规则由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七十三条 各专门工作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每年应提出本年度工作总结和下一年度工作计划,并报秘书处备案,应当主动接受监事会监督。理事会根据各委员会工作计划作出委员会经费预算安排,各委员会在预算范围内按程序安排使用活动经费,预算外支出需报秘书处审核后由会长办公会批准决定。
各专门工作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应当主动接受并配合监事会的监督和质询。
第七十四条 专门工作、专业委员会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专门工作、专业委员会主任每年应当向理事会作年度述职报告和代表本委员会作年度工作报告并接受理事会审议。在任期届满后、新一届委员会人选产生之前,上一届委员会继续履行委员会相关职责。
对经评议不合格的委员会主任,由会长办公会提出更换主任人选的建议名单,并报理事会研究决定。
第十章 党建工作
第七十五条 本会在市律师行业党委领导下,开展律师行业党建工作,支持开展统一战线工作和工青妇等群团组织工作,提升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全覆盖质量。
第七十六条 加强政治学习,坚持用党的创新理论凝心铸魂,把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法治思想作为学习培训的必修课,引导会员学深悟透做实。
第七十七条 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应当履行党员义务,享有党员权利,自觉接受党组织监督,弘扬伟大建党精神。符合设立党组织条件的团体会员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设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没有党员的团体会员,应当支持配合上级组织选派的党建指导员开展党建工作,为建立党组织创造条件。
第七十八条 设立党组织的律师事务所,应由符合条件的负责人担任党组织书记;负责人不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由合伙人、主要管理人员中的党员担任。
律师事务所应当为党建工作提供必要保障,支持党组织参与决策管理,支持党组织在律师选聘、评优推荐、表彰奖励、合伙人晋升、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建设等工作中发挥政治把关作用。
第七十九条 本会重大决策事项、重要规范性文件及评优表彰等其他重大事项应报市律师行业党委审议。
第八十条 本会每年从年度预算中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开展党建各项活动,设立相应工作机构,为开展党建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员、场地和经费保障。
第十一章 奖励处分与纠纷调解
第八十一条 本会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对律师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的会员进行奖励,对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专业规范的会员给予必要处分。
第八十二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并可酌情给予物质奖励:
(一)在民主与法治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推进律师行业党建工作成绩突出的;
(四)成功办理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五)热心公益事业,为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积极参加法律援助活动,社会效果良好的;
(七)发表有重大影响的学术论文或出版有较大影响的学术著作的;
(八)参加全国或国际会议论文获奖或被表彰的;
(九)对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动作用,为律师事业的改革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十)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对律师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十一)其他应予表彰奖励的情形。
第八十三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本会视情节单独或合并给予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违反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的;
(三)违反本章程或律师专业规范的;
(四)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五)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声誉的;
(六)拒不执行本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的;
(七)其它本会认为应予处分的违纪行为。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本会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或建议广东省律师协会依规则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或者团体会员设立党的组织的,律师协会应当建议其所属党组织依纪依规处理。
第八十四条 会员应自觉执行处分决定。拒不执行处分决定的,可加重或再行处分。
第八十五条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行政机关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八十六条 对会员的奖励和处分应当记入会员诚信档案,并以本会公开网站或东莞市地方报纸新闻媒体等适当的方式予以公示或披露。
第八十七条 会员之间、会员与当事人之间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可以申请本会进行调解。
第八十八条 对会员奖励、处分和纠纷调解的具体办法,由本会理事会制定。
第十二章 经 费
第八十九条 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包括团体会费和个人会费);
(二)政府资助;
(三)社会捐赠;
(四)会员赞助;
(五)利息收入;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九十条 除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广东省律师协会和本会另有规定外,本会会员的会费按以下标准收缴:
(一)团体会员会费:本市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含分所),以该所在册的执业律师(含兼职律师)人数为标准分等级按年度缴纳:以20名及以下(含20名) 执业律师的律师事务所缴纳20,000元会费为基数,从第21名执业律师起每增加一名执业律师,团体会费增缴1000元,以此类推;
(二)个人会员会费:自2024年4月1日起,个人会员会费为2000元/人/年。
以上会员会费中包含广东省律师协会会费,由本会代收代缴。
第九十一条 具体的会费收缴管理办法或减免措施,由理事会制定,并报省律协备案。
第九十二条 会员必须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
对截留、拖欠本会会费的会员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补交。
第九十三条 本会会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上缴广东省律师协会会费;
(二)工作和业务研讨会的各项支出;
(三)本会执行机构的各项支出;
(四)开展律师国内和国际交流活动;
(五)进行律师行业宣传;
(六)支持本会党组织活动支出;
(七)律师专门工作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活动的开展;
(八)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奖励会员和处理投诉工作;
(九)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培训和出版书刊;
(十)对特殊困难会员给予补助;
(十一)公益事业经费支出;
(十二)会员福利事业和文体活动;
(十三)党的建设工作;
(十四)经理事会通过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九十四条 本会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本会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及本章程规定的非营利性或者公益性事业,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本会的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
经费来源属于财政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应当接受财政、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九十五条 本会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确保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凭证登记清晰、工整,符合《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要求,所附原始凭证要求内容真实准确,取得的发票应为合法、有效。财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接受,并向会长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第九十六条 本会应当加强对会费的收缴和管理,制定会费的预、决算计划,单独建立会费收支帐目,每年将会费收支情况提交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提交财务委员会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向会长、理事会、监事会报告,由理事会每年向代表大会作财务报告,接受会员的监督。
第十三章 终止和剩余财产处理
第九十七条 本会需要注销时,由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九十八条 本会终止动议须经律师代表大会通过,报东莞市司法局审查批准,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同意。
第九十九条 本会终止前,须在东莞市司法局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一百条 本会经东莞市民政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一百零一条 本会依法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转赠给与本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二条 经批准的外国和港、澳、台地区律师事务所在本市设立的代表机构及常驻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令的规定,受本会的监督。
第一百零三条 依照本章程召开的会议形式包括现场会议、电视电话会议、网络会议及其他通讯形式会议。
第一百零四条 本章程由本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五条 本章程由本会律师代表大会制定、修改。
章程的修改,必须有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并经出席会议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且占全体代表的二分之一以上表示同意始得通过。
第一百零六条 本章程所规定的个人会员及团体会员数量以上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注册登记统计数字为准。
第一百零七条 本章程所列“二分之一以上”、“三分之二以上”,不包括本数在内,其他所列数字,无特别说明含本数。
第一百零八条 本章程自东莞市律师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九条 本章程报东莞市司法局、东莞市民政局、广东省律师协会备案。
第一百一十条 本章程规定如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符,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