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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印发《东莞市律师协会理事会工作规则》等七份行业规则以及废止《东莞市律师协会律师代表纪律制度》等七份行业规则的通知

日期:2023-02-13     阅读:9,500次

各律师事务所、市法律援助处:

《东莞市律师协会理事会工作规则》《东莞市律师协会会长办公会工作规则》《东莞市律师协会新闻发言人制度》《东莞市律师协会会议活动管理办法》《东莞市律师协会互助基金管理办法》《东莞市律师协会外出考察交流工作规定》《东莞市律师代表提案办法》等七份行业规则已于2023113日经东莞市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同时,经东莞市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十九次会议研究决定,《东莞市律师协会律师代表纪律制度》《理事外出备案制度》《东莞市律师协会理事参与秘书处值班工作制度》《东莞市律师协会处理投诉案件工作规定》《东莞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委员行为规范》《东莞市律师协会纪律查处费用规则》《关于律师宣誓的规定》等七份行业规则,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废止。

 

 

                        东莞市律师协会    

                                2023年2月13日    

 

  东莞市律师协会秘书处           2023213日印发


 

东莞市律师协会理事会工作规则

(201564日东莞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次会议通过,2023113日东莞市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东莞市律师事业的发展,切实提高东莞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的自律管理水平,规范东莞市律师协会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东莞市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理事会由东莞市律师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全体理事组成。

理事会工作受东莞市律师协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的监督。

 

第二章  理事会的性质

 

第三条  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常设权力机构,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律师代表大会的决定和《东莞市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理事会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理事会任期与律师代表大会任期相同,行使职权到下届律师代表大会选出新的理事会为止。


第三章  理事会的职责

 

第四条  理事会的职责:

(一)召集律师代表大会并向律师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

(三)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行使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职权;

(四)制定行业管理规则、职业道德准则、执业行为规范和有关规章制度等;

(五)审议理事会常设办事机构职能部门的设置;

(六)建议罢免、增补或更换理事;

(七)听取会长、副会长年度述职报告,并就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评议;听取各专门工作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主任述职报告及工作报告,并就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评议;

(八)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名誉会长和顾问;

(九)根据会长提议聘任秘书长、副秘书长;

(十)推选及提议罢免担任广东省和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本市代表和理事会、监事会成员;

(十一)答复监事会提出的监督意见;

(十二)组织实施下一届律师代表大会律师代表的产生与选举事宜;

(十三)向律师代表大会提交对理事会成员罢免提案;

(十四)决定提前或延期举行律师代表大会;

(十五)审议、批准本会年度预算;审议和表决预算外单项支出五万元以上费用或购置、处置相应价值的固定资产;

(十六)其他需要理事会审议的重大事项;

(十七)《东莞市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根据工作需要,理事会可就已经通过的本会年度财务预算的调整作出决定。

 

第四章  理事会会议

 

第六条  理事会至少每个季度举行一次例会。根据工作需要,理事会可召开临时会议。

第七条  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并主持,并将会议议程通知东莞市司法行政机关和本会党组织。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并主持。

第八条  下列人员可以列席理事会会议:

(一)东莞市司法行政机关指派的人员;

(二)监事长或其指派的监事;

(三)秘书长、副秘书长;

(四)与理事会议题有关的专门工作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指派的代表;

(五)受邀的律师代表。

列席理事会会议人员受邀或经主持人同意,可就相关议题发表意见,但无表决权。

列席理事会的监事长或监事长委托的监事可就会议出席情况及议事程序发表意见。

第九条  理事会例会召开两个工作日前,应由秘书处书面通知全体理事,但临时会议可不受此限制。理事会召开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面通知,包括发送电子邮件、微信、手机短信等。

通知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召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议题;

(二)可能列席会议人员的名单;

(三)其他需要通知的事项。

理事会会议召开前,秘书处应当将与议题有关的材料发送各位理事。

第十条  理事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理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会议可采取现场会议方式或电话会议、视频会议、书面议案等通讯会议方式或者理事会认可的其他方式召开。

第十一条  理事会会议开始时,主持人应当说明本次会议的议题、程序、出席及缺席理事的人数、是否符合召开理事会的法定条件等事项。

第十二条  理事会审议的事项,主持人应当给予理事充分及合理的时间予以讨论。

第十三条  理事会会议以参会理事的多数同意的方式形成决议。

第十四条  表决可采用记名或无记名投票方式。待决事项的表决方式由本会会长办公会(以下简称“会长办公会”)决定。除非会长办公会另有特别决定,理事会应采用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

第十五条  无记名投票表决的统计在监事会的监督下进行;表决结果当场公开宣布。

第十六条  理事会闭会期间,经会长办公会议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

第十七条  理事会会议由秘书处负责记录并整理会议纪要。除非理事会或会长办公会另有特别决定,会议纪要经主持会议的会长或副会长审定后,应及时报送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并以合理形式向社会公布。

会议纪要在秘书处存档。

 

第五章  理事

 

第十八条  理事的权利:

(一)在理事会享有平等的发言权、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通过参加理事会参与审议与本会自律管理工作有关的事项;

(三)提出工作建议和意见。

第十九条  理事的义务:

(一)遵守理事会工作规则及行业纪律;

(二)按时参加理事会会议;

(三)忠实履行职责,完成理事会交办的工作;

(四)不得利用理事职务,为本人及本人所在律师事务所谋取利益;

(五)听取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及会员的意见和建议,接受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及会员的监督;

(六)理事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未经《东莞市律师协会章程》规定或者理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理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本会或者理事会行事。理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可合理地认为该理事在代表本会或者理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理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二十条  理事因个人原因不能出席理事会会议的,应当书面向秘书处请假,并说明请假原因。

理事参加理事会会议的情况,应当在理事会纪要中记载,并在每年度的理事会工作报告中予以公布。

理事一年内连续二次、累计三次不参加理事会例会的,经理事会研究,其职务自理事会公示之日起丧失。

 凡需出境2天以上,都需书面或电话向秘书处备案(法定节假日除外)。

 凡离开广东省一周以上,都需书面或电话向秘书处备案(法定节假日除外)。

第二十一条  理事的辞免:

(一)理事本人可以向理事会提出书面辞职请求,经理事会同意后生效;

(二)理事丧失代表资格的,自动丧失理事任职资格。

第二十二条 因理事缺席理事会会议或者理事辞职获得批准或者因丧失理事任职资格而致的理事缺位后六十日内,由理事会从未当选的理事候选人中按得票多少依次增补。候选人不足的,应当召开临时律师代表大会增选理事;增选的理事任期与当届理事会任期一致。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理事会审议通过后施行。

第二十四条  经会长办公会议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理事会可对本规则进行修改。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由理事会负责解释。



东莞市律师协会会长办公会工作规则

(201564日东莞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次会议通过,2023113日东莞市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东莞市律师事业的发展,加强东莞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的管理,规范东莞市律师协会会长办公会(以下简称“会长办公会”)的工作,根据《东莞市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会长办公会由东莞市律师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会长、副会长组成。

会长办公会工作受东莞市律师协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的监督。

 

第二章  会长办公会的性质

 

第三条  会长办公会是本会的日常事务决策机构,负责组织领导本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会长办公会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会长办公会对东莞市律师协会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负责。


第三章  会长办公会的职责

 

第五条  会长办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落实理事会的决定、决议;

(二)决定本会的日常工作事项;

(三)决定东莞市律师协会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的内部机构设置;

(四)根据秘书长的提名,决定秘书处内设部门负责人的聘任和解聘;

(五)对律师代表大会及理事会作出的决议在执行过程中作出必要的解释;

(六)研究提交理事会的议题,审核提交理事会表决的事项,决定召开理事会会议或理事会临时会议;

(七)向理事会提议召开临时律师代表大会;

(八)提请理事会审议不需提交律师代表大会通过、修订或废止的行业规范性文件;

(九)建议理事会、监事会提请律师代表大会审议增补或罢免理事、监事;

(十)提请理事会审议秘书长、副秘书长的聘任或解聘;

(十一)根据需要,聘请业内外人士担任本会或本会专门工作委员会、专业委员会顾问;

(十二)决定预算外单项支出五万以下费用或购置、处置相应价值的固定资产;

(十三)按照《东莞市律师协会章程》规定及/或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决定,其他应当由会长办公会决定或经由会长办公会提交理事会审议的事项。

第六条  在理事会闭会期间,由会长办公会代行理事会授权行使的部分职责。

第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会长办公会可就理事会通过的年度财务预算计划项下预算科目内的资金调整作出决定,并就预算科目之间的调整提请理事会审议。

 

第四章  会长、副会长的职责

 

第八条  协会设会长一名,副会长若干名。副会长根据工作分工,协助会长开展工作。

第九条  会长是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代表本会从事对外活动;

(二)代表理事会向律师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

(三)检查督促理事会决定和决议的执行;

(四)提名秘书长、副秘书长人选;

(五)签署本会有关文件;

(六)答复监事会提出的监督意见;

(七)行使理事会授予的职责;

(八)章程规定或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副会长按照会长办公会的工作分工,分别主持其分管的专门工作委员会及专业委员会职责范围所涉的工作。

第十一条  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由会长指定一位副会长代行会长职权;会长未指定副会长或被指定的副会长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办公会议推选一位副会长代行会长职权。会长缺位达六个月时,律师代表大会授权理事会从副会长中选出新的会长,新会长任期与当届理事会相同。

 

第五章  会长办公会议事方式和决策程序

 

第十二条  会长办公会一般每月召开一次例会。根据工作需要,会长办公会可召开临时会议。会长办公会可采取现场会议方式或电话会议、视频会议、书面议案等通讯会议方式或者会长办公会认可的其他方式召开。

第十三条  会长办公会由会长召集并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并主持。

第十四条  会长办公会通知及议题应提前两个工作日发送参会人员,但临时会议不受此限。会长办公会召开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面通知,包括发送电子邮箱、微信、手机短信等。

第十五条  会长、副会长应当出席会长办公会,因个人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向会长或秘书处请假,并说明请假原因。

会长办公会会议纪要应当记载会长办公会成员出席会议的情况。

第十六条  出席会议的会长、副会长达到全体会长办公会成员的二分之一以上,方能召开会长办公会。

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可以列席会长办公会:

(一)东莞市司法行政机关指派的人员;

(二)监事长或其指派的监事;

(三)秘书长、副秘书长;

(四)与会长办公会议题有关的专门工作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代表或监事;

(五)会长办公会认为需要列席的其他人员。

列席人员受邀或经主持人同意,可以就相关议题发表意见,但无表决权。

列席会长会议的监事长或监事长委托的监事可就会议出席情况及议事程序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会长办公会议题按照工作分工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提出:

(一)本会年度工作计划在实施过程中需提交会长办公会讨论决定的事项,由主管副会长或秘书长向会长办公会提出议题;

(二)本会年度工作计划之外需提交会长办公会讨论决定的事项,由相关专门工作委员会主任、专业委员会主任提出,报主管副会长审核,由主管副会长决定向会长办公会提出议题;

(三)秘书长根据本会工作需要,向会长办公会提出议题。

第十九条  秘书处需提交会长办公会讨论决定的事项,由秘书长向会长办公会提出议题。

第二十条  副会长、秘书长向会长办公会提出的议题,由秘书处汇总,报会长审核确认。

第二十一条  临时性议题,由主管副会长或秘书长及时向会长通报,由会长决定是否列入会长办公会议题。

第二十二条  会长办公会的议事范围包括:

(一)讨论事项;

(二)决定事项;

(三)通报事项。

第二十三条  会长办公会采取民主集中制的议事决策方式。会长办公会形成决议,需经参加会议的会长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四条  会长办公会应对决定事项的不同意见记录在案,但在形成决议后,会长办公会成员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执行会长办公会决议。

第二十五条  会长办公会形成决议的事项,由秘书处组织落实。

第二十六条  会长办公会没有形成决议的事项,由主管副会长向相关部门及人员告知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会长办公会有关秘书处工作的决议,由秘书长组织落实。

第二十八条  主管副会长、秘书长根据会长办公会决议的不同事项,分别向会长办公会汇报落实情况。

第二十九条  会长办公会由秘书处负责记录并整理会议纪要。除非会长办公会另有特别决定,会议纪要经主持会议的会长或副会长审定后,发送会长办公会成员和监事长,及时报送司法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并以合理形式公开发布。

会议纪要在秘书处保存。

第三十条 会长办公会成员应当谦虚谨慎,不徇私情,不谋私利,勤勉尽责,做好本会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  出席或列席会长办公会的人员对会议未对外公开披露的信息和内容负有保密义务;违反上述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会长办公会成员不得利用职务为本人或本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谋取利益,不得为他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

第三十三条  会长办公会议题中涉及到会长办公会成员以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相关利益或事项时,会长办公会可视情况决定该成员是否回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自理事会通过后施行。经会长办公会二分之一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理事会可对本规则进行修订。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由理事会负责解释。

 

 

东莞市律师协会新闻发言人制度

20101030日东莞市律师协会第四届理事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23113日东莞市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宗旨】为规范东莞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新闻宣传工作,树立良好行业形象,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新闻发言人的概念】本制度所称新闻发言人是指针对涉及律师行业重大事项、重要活动、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媒体报道律师负面新闻应急处理等问题,代表本会向媒体发表意见,接受媒体采访的律师协会成员。

第三条 【新闻发言人的选任】新闻发言人由本会会长办公会议决定通过产生,设首席新闻发言人一名和后备新闻发言人两名。新闻发言人应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熟悉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熟悉本市、本会的实际情况;

(三)具备较强的协调组织能力和文字、口头表达能力;

(四)优秀的倾听能力、反应能力;

(五)具有一定的新闻宣传工作知识,善于同媒体记者打交道;

(六)执业满五年。

第四条 【新闻发言人的职责】新闻发言人的主要职责:

(一)发现一定社会影响的重大事项和突发事件时,根据本会会长办公会的意见拟写新闻发言稿;

(二)发现媒体报道律师负面信息时,报告本会秘书处;

(三)配合本会开展新闻发布工作。如代表本会向新闻媒体陈述律师负面信息的客观事实,公布决定,表明立场;如通过新闻媒体向公众发布律师行业重大事项或重要活动,介绍有关法律规定和政策;

(四)根据需要,经本会安排接受专访或其他宣传采访活动。

第五条 【新闻发言人分工】首席发言人与后备发言人的分工:一般新闻发布由首席发言人负责,后备发言人配合首席发言人的工作。在首席发言人因故缺席或出现其他突发情况时,由本会理事会指定后备发言人之一代任。

第六条 【新闻发言人任期】新闻发言人的任期为三年,可连选连任。

第七条 【新闻发言人更换】新闻发言人在任期间,出现重大违规违纪事项被有关政府部门调查,或在任期间,因对媒体发表不实言论引起公众负面舆论较大的,本会会长办公会可进行更换,并根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新闻发布原则】新闻发布应遵循统一领导,统一发布,谨慎用语的原则。

新闻发言人不得随便接受、拒绝采访,敷衍、刁难记者。不得以个人名义发布消息或接受采访。

第九条 【新闻发布种类】新闻发布的种类:

(一)重大决策、重点工作、重要规定、重要会议;

(二)重大事项事实情况和处置措施等;

(三)对社会热点问题的态度及处理意见;

(四)对新闻媒体有关报道的回应和澄清;

(五)其他应予新闻发布的事项。

第十条 【新闻发布方式】新闻发布的方式:

(一)新闻发布会;

(二)媒体座谈会;

(三)记者招待会;

(四)接受记者采访;

(五)通过东莞律师官方网站发布新闻。

第十一条 【新闻发布程序】新闻发布的工作程序:

(一)明确主题。根据本会工作部署、社会舆情分析以及媒体的采访要求,由本会会长办公会确定新闻发布主题;

(二)收集资料。包括新闻通稿和背景资料,均由本会相关专门工作、专业委员会提供,本会会长办公会汇总、审定;

(三)制定方案。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当的新闻发布时机和形式;

(四)邀请媒体。根据发布需要,邀请相关媒体参加新闻发布并进行报道;

(五)新闻发布。新闻发布内容由新闻发言人发布,本会其他相关负责人根据会长办公会的安排到会参与媒体问答;

(六)效果评估。新闻发布后,由本会会长办公会跟踪媒体报道情况,评价发布效果,并对发布工作进行总结。

第十二条 【发布稿审批备案】新闻发布内容的审批:拟发布新闻发言稿、召开新闻发布会、接受记者采访前,应先向本会会长办公会审核批准,报司法局备案后,方可发布。

第十三条 【发布媒体】 新闻发布应当通过本会指定的媒体进行。

第十四条 【发布后跟踪】新闻发布后,新闻发言人应向媒体及时追踪公众的反应情况,若发现造成公众对信息理解有偏差的或部分误解的,视需要提请本会会长办公会决定是否再次向媒体补充或澄清。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本会会长办公会负责解释。

 

 

东莞市律师协会会议活动管理办法

(201564日东莞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次会议通过,2023113日东莞市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东莞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举办的各类会议及活动的管理,根据《东莞市律师协会章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会议、活动属于本办法所指的“东莞市律师协会会议、活动”:

(一)本会名义主办、协办的各类会议及活动;

(二)以本会各专门工作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名义主办、协办的各类会议及活动;

(三)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广东省律师协会的要求,或其他省(市)或地(市)律协、其他单位及组织的邀请,以本会或本会各专门工作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名义参加的各类会议及活动。

东莞市律师协会会议、活动的形式,包括但并不限于,各类业务研讨与交流,论坛、团拜会及年会,专题培训,考察活动,文体福利活动等。

第三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监事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各专门工作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主任,本会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各部门主任可以提议召开、举办会议及活动。

各项会议及活动的申请,一般应由提议人(部门)委托或通过秘书处相关部门提出,且应当至迟在会议活动举办之日七日前提出申请。

第四条  申请人应当填写《会议活动申请书》,内容主要包括会议(活动)议题及主题,会议的议程及行程,拟邀请的嘉宾名单,参会人员范围及人数,经费支出预算,宣传报道计划等。

若有关会议活动可能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申请者还应当对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拟定相关工作预案,并在《会议活动申请书》后附详细说明。

第五条  以本会名义主办、协办的各项会议及活动,其所涉及的议题和内容,必须经秘书长及会长审核同意。

以本会各专门工作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名义主办、协办的各项会议及活动,由秘书处经办部门初步审核后,交秘书长(副秘书长)提出拟办意见,再交会长(副会长)批准。

受邀以本会,本会各专门工作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名义,参加各类会议及活动,应当先经秘书长及会长(副会长)批准后方可。

对于以本会名义举办的重要会议及活动,或者相关会议活动可能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秘书长、会长(副会长)应当报请会长办公会或理事会讨论同意,必要时还应报上级有关主管部门审核。

第六条  本会举办相关会议及活动需要邀请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出席的,本会秘书处须将具体方案至迟在活动开展之日三日前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属于紧急事务或上级主管部门交办或同意的其他会议及活动除外。

邀请司法行政主管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领导的,还需办理书面的邀请手续。

所有邀请函应当至迟在活动开展之日三日前送达有关部门。属于紧急事务或上级主管部门交办或同意的其他会议及活动除外。

第七条  提议人(部门)应当本着合理、必要、节约的原则,提出相关会议、活动的经费预算。秘书长(副秘书长)、会长(副会长)应当对经费支出申请进行审查,并严格执行本会财务管理制度的要求。

第八条  凡本会举办的或受邀以本会名义参加的各类涉外、涉港澳台的会议及活动,除了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严格依照有关外事管理规范办理。

第九条  东莞市律师协会会议、活动的提议人应该保留会议、活动的记录,并在会议、活动完成后十天内提交会议、活动报告,连同活动记录一并报送秘书处备案。前述会议、活动提议人应在活动报告上签字。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东莞市律师协会理事会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并由东莞市律师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东莞市律师协会互助基金管理办法

2018119日东莞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23113日东莞市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关心和帮助遇到特殊困难的律师,体现律师行业同业互助、扶困济贫的精神,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东莞市律师协会章程》有关规定,东莞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制定本互助基金管理办法

第二条 名称:东莞市律师协会互助基金(下称本互助基金)。

第三条 本互助基金属于本会行业自益性基金。

第四条 本互助基金的设立由本会理事会批准之日成立。

第五条 本互助基金不设立组织机构及负责人,由本会理事会授权会长办公会会议行使管理之职。

第六 本互助基金资金来源

1.会员的自愿捐赠

2.非会员的自愿捐赠

3.上级组织的扶助款

4.本会已接受的其它捐赠款

5.每年的会费中拔付10万元(本互助资金余额高于100万元时,当年不再拨付);

6.孳息;

7.其它

第七条 本互助基金使用对象

1.本会个人会员;

2.本会团体会员中的实习律师;

3.本会建立劳动关系的秘书处专职工作人员。

第八条 本互助基金使用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受到严重人身伤害的;

2.死亡或患重病或非履行职务时发生伤亡的;

3.遭遇自然灾害致使家庭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经济困难的;

4.因见义勇为而导致个人财产或人身受到损害的。

第九条 本互助基金使用对象去世的,其近亲属或其法定监护人已向本会申请并获得救助后,其他近亲属或法定监护人再次申请的,则不予以受理。

第十条 凡符合互助条件的申请人,应经由本互助基金使用对象所在单位同意(秘书处专职工作人员经秘书处同意)再向本会书面提出申请,书面申请应载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的身份说明(适用于申请人为会员的近亲属或法定监护人情形);

2.家庭成员收入情况;

3.产生特殊困难的原因及事实;

4.申请救助的具体要求;

5.是否享受基本医疗保险或商业保险及支付(赔付)情况。

 本互助基金使用对象所在单位对其提交的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申请人在提出互助基金救助申请时,除书面申请书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2.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的证明材料;

3.与亡故的本互助基金使用对象的亲属关系证明;

4.本会会长办公会会议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救助申请须在救助事项发生后12个月内提出,逾期提出的,本会会长办公会会议不予受理,但本会会长办公会会议认为应予救助的除外。

第十三条 本会应自收到齐备的救助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由会长办公会会议进行审议并提出审议意见。如需补充材料,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交的材料名称和注意事项,并出具书面的补交材料通知书,上述期限自补交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四条 发放标准:

1.发生死亡或二级以上伤残的,给予不超过50000元的救助金;

2.三级伤残的,给予不超过40000元救助金;

3.四级伤残的,给予不超过30000元救助金;

4.五级至十级伤残的,给予不超过20000元救助金;

5.患重病,经济困难的,给予20000元以下的救助金,情况特殊确有必要的,给予不超过30000元的救助金;

6.遭遇自然灾害致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经济困难的,给予10000元至20000元的救助金;

7.因见义勇为致残或遭受财产损失的,按本条相应标准取上限救助;

8.有其他特殊困难的,需要给予救助的,救助金一般不超过10000元。

第十五条 同意给予互助基金的,应在本会网站中对会员公开,方便会员对救助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本会会员发现同意给予救助决定有错误的,可以向本会投诉,经本会会长办公会会议审核的投诉情况属实,救助确有悖于本办法规定的,发现申请人弄虚作假骗取救助金的,应依程序撤销救助决定,收回全部互助基金。

第十七条 凡申请人在互助基金申请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一旦发现立即取消申请人申请救助的资格,并在5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由本会对其予以谴责,并由本互助基金使用对象所在单位协助追回基金。

第十八条 理事会应就互助基金使用情况向监事会报告。监事会有权对互助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 每一个救助个案的全部材料应整理归档,由本会秘书处负责保管。

第二十条 本办法的解释、修改权力归东莞市律师协会理事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理事会通过之日起实施。

 


东莞市律师协会外出考察交流工作规定

2018119日东莞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23113日东莞市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东莞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开展外出考察交流工作,根据《东莞市律师协会章程》,结合本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会理事会、监事会、各工作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秘书处因工作需要赴广东省外开展的考察交流活动。

因公出国(境)的外事考察交流活动按有关外事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涉及律师行业管理专门问题、专项工作、重要经验做法等事项,需要通过现场调研、充分交流才能掌握第一手资料,有助于推动东莞市律师行业管理工作的,本会应及时组织开展考察交流活动。同时,所选择考察的外省市律师协会在行业管理的某一个或若干个方面比较突出,或确有值得学习借鉴之处的,可组织前往考察;否则不予安排考察。

上述考察交流活动的主要包括:

(一)应全国律协、其他省(市、自治区)律协的邀请出席的省外交流活动

(二)上级相关职能部门安排或指派出席的省外交流、考察活动

(三)市律师协会安排的省外交流、考察活动,包括律师协会会长办公会理事会、监事会决定的临时省外交流、考察活动

第四条  本会统筹开展赴省外的考察交流,本会任何机构均不得以本机构名义赴省外考察交流,必须统一以本会名义赴省外考察交流。

如涉及协会理事会下属多个机构不同考察交流专题的,应尽可能地联合开展考察交流。要避免一年内多次组团赴同一地方考察交流。

本会在届满前两个月内原则上不安排考察交流活动,但理事会以及下属机构应急考察交流活动经过会长批准同意后可以做特别安排,监事会应急考察交流活动经过监事长批准同意后也可以做特别安排。

第五条  参加本会考察交流的成员原则上限于本会会长、副会长、监事长、副监事长、理事、监事、相关工作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负责人及承办相关工作的委员和秘书处必要的工作人员等。

考察交流活动应从严控制参加人数和时间,原则上所有考察交流活动应由本会会长或副会长带队。监事会组织的考察交流活动,由监事长或监事长指定的一名副监事长带队。

一个机构参加考察交流人数(含分管的会长或副会长、秘书处工作人员)不超过6人;多个机构联合参加考察交流人数(含分管的会长或副会长、秘书处工作人员)不超过10人。

赴省外考察的,原则上每次不超过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如考察时间、地域、人数等确有特殊情况的,须经特别批准后方可成行。考察时间应合理安排,行程安排应紧凑,严禁作不必要的逗留。

第六条  开展考察交流要厉行节约,杜绝浪费。通过电话、电邮沟通协调可取得相关文件资料,达到基本交流目的,均不安排考察交流。协会同一届内不得就同一内容重复考察。

第七条  外出考察交流的目的是为了进行现场调研、面对面充分交流,更好地向国内发达地区的律师协会或某些工作特别突出的其他律师协会学习借鉴律师行业管理某些方面专门问题、专项工作的重要经验做法。

第八条  各工作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开展考察交流活动须按照以下要求履行审批流程:

(一)提出申请。一名或若干名分管的副会长根据工作需要单独或共同提出动议,经征求会长意见后,指定相关委员会至少提前1个月向秘书处提出东莞市律师协会会议活动申请书》,并附书面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列明本次活动的意义、目的、任务、考察内容、时间安排、参加人员、路线、乘坐交通工具和本次预算支出(要考虑合理的人均经费)等。其中,申请报告中的预算支出应列明细,如食宿费、交通费等以及其它必要的费用,而不能简单笼统地列总金额。

(二)审议批准。秘书处对考察(交流)活动申请报告进行初步审查后,提交会长办公会议审

(三)执行落实。会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秘书处通知有关委员会做好考察交流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并配合做好必要的协调工作。

(四)考察报告。考察交流结束后,原则上两周内通过分管会领导会长办公会议报告考察任务完成情况和考察成果,并向秘书处提交书面考察交流报告。

第九条  理事会、秘书处开展考察交流活动的审批流程参照以上规定执行。

监事会开展考察交流活动的审批流程由监事会另行制定,报秘书处备案。

第十条  考察交流所需费用原则上从参与活动的相关机构当年度经费预算中列支,不足部分可在预算范围内统筹安排。活动期间,必须严格控制经费支出,不得超过申请的预算;若超过预算,考察交流活动的带队负责人须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原因并提交会长办公会会议审议。若审议不通过的,超出部分费用由参加人员平均分摊。

第十一条  所有考察交流活动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应向秘书处办理报账手续,在预算范围内按财务管理有关规定进行报销。

第十二条  考察交流活动安排经审批同意后不得随意更改,路线不得绕道而行,不得擅自增加与调研目的无关的同行人员,不得到与调研内容无关的地区考察,不得私自增加与调研工作无关的地点,不得利用公款游山玩水、参观风景名胜区等。

如确需变更原计划安排的,考察交流活动须经分管副会长和会长一致同意,并补充相应的变更计划情况说明

监事会的考察交流活动须经监事长同意,并补充相应的变更计划情况说明。监事会考察交流的具体内容由监事会自行确定,但考察时间、行程、财经纪律等适用本规定。

第十三条   参加考察交流活动如违反本规定,并造成不良影响的,理事会以及各工作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的考察交流活动,由理事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并取消其参加届内其他考察交流活动资格;监事会的考察交流活动,由监事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并取消其参加届内其他考察交流活动资格。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东莞市律师协会理事会通过之日起执行,由东莞市律师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东莞市律师代表提案办法

(2015330日东莞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965日东莞市律师协会第届理事会第二次会议修订,2023113日东莞市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东莞市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的作用,规范律师代表提案行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提案是指在东莞市律师代表大会召开或闭会期间,东莞市律师代表依照本办法提出的对东莞律师各方面工作的提议。

第三条 东莞市律师代表提交的提案,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1名代表领衔、9名及以上的代表附议,可以提出提案。

(二)提案应当围绕东莞市的法制建设、律师事业的改革与发展、律师业务和管理工作和市律师协会的建设,以及全市律师关心的其他重大问题等。

(三)提案内容应当简明扼要,实事求是,写明案由、理由,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具体办法和建议。

(四)提案须使用统一格式的提案纸,做到书写规范、一事一案。

第四条 在律师代表大会召开期间,提案应提交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主席团研究决定该提案是否列入大会议程。列入大会议程且需要表决的提案,在交付会议表决前应当提交代表审议。

不列入代表大会议程的提案以及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提出的提案,应提交理事会下属的提案工作委员会,由提案工作委员会提出审议报告,按程序提交理事会审议、研究答复和落实意见。

第五条 提案工作委员会对提案进行立案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应当遵照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的政策、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全市律师行业的实际情况。

(二)属于市律师协会职权范围内能处理的问题。

(三)具有实际价值和作用。

(四)具有较大影响。

第六条 提案涉及的问题属于市律师协会职权范围内的,由市律师协会各相关工作机构负责处理,并研究提出答复意见的建议稿;提案属于有关国家机关职权范围内的,由市律师协会依照法律规定以及相关国家机关的工作程序提请该国家机关研究处理。

第七条 律师代表的提案,应当在律师代表提出提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形成答复意见通报提案人。

第八条 根据工作分工不同,市律师协会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落实相关提案,并将提案落实情况及时通报提案工作委员会。提案工作委员会负责收集汇总与监督各项提案落实情况,在代表大会期间向大会主席团报告提案处理情况;在闭会期间向理事会进行报告

第九条 东莞市律师代表优秀提案评选办法由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十条 本办法由理事会制定、修订及负责解释,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