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

日期:2020-01-09     阅读:17,764次

(2010年4月16日东莞市律师协会第四届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28日东莞市律师协会第五届理事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5年11月16日东莞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18年9月4日东莞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三次修订,2019年12月26日东莞市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五次会议第四次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制定目的及依据)为了规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完善律师执业准入制度,确保为律师队伍培养、输送合格人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规程》、《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操作规程》以及《东莞市律师协会章程》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习人员、实习期间的定义)本办法所称实习人员是指为申请本市律师执业依法需要参加实习的人员,其实习活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实习期间是指实习人员为申请本市律师执业,按照本办法规定,自收到核准实习登记决定之日起,参加集中培训、实务训练、实习考核等实习活动,直至取得东莞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考核合格意见之日止或虽未取得本会考核合格意见但本会依据本办法做出注销实习登记决定之日止的连续期间(包括实习期、暂停期、顺延期、考核期等),实习期间实习人员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实习活动。

第三条(管理、监督主体)本会和各律师事务所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根据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重要组成部分的定位,按照“政治坚定、法律精通、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培养目标和本办法规定,建立健全实习人员的管理制度,依法保障实习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实习人员的监督和管理。

本会和各律师事务所开展实习人员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相互分工)本会负责组织、管理本市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指导和监督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做好实习人员的教育、训练和管理工作,对违反本办法的相关责任主体进行调查处理,严格实习考核,确保实习质量。

律师事务所负责做好日常实习人员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律师执业技能和专业知识培训和工作管理,严格按照实习考核标准实施实务训练安排、落实实习考核内容,对实习人员在律师事务所内或办公时间内的行为予以监督和负责,确保完成实习目标。

第五条(实习内容)实习人员应当参加广东省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和律师事务所安排的实务训练,遵守实习管理规定,接受本会的考核,积极完成各项实习活动及任务。

第六条(实习管理机构)本会设立实习人员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对实习人员的管理、投诉受理和查处、品行审核以及考核等工作。

实习人员管理委员会由本会、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符合条件的执业律师组成,根据实际需要可下设品行审核委员会和实习考核委员会。

执业律师担任实习人员管理委员会委员的,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验。

第二章 实习申请

第七条 (申请实习人员资格) 申请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取得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律师资格凭证;

(四)品行良好;

(五)能够专职实习,或符合申请兼职律师条件并能够保证实习时间;

(六)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七)未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

(八)接受本会的管理及考核。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资格)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一名以上符合本办法条件的指导律师;

(二)管理规范,内部规章制度健全,具有供实习人员实习的固定场所和必要办公条件;

(三)有满足实习人员需要的完备的实习指导计划和实务训练;

(四)一年内未受到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或一年内未因违反本办法以外行业纪律规定而受到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的行业处分,未受过限期禁止指导实习的行业处分或所受到的限期禁止指导实习的行业处分期限已满;

(五)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或者中止会员权利的行业处分,自处罚、处分期限届满之日起已满三年;

(六)已按规定参加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当年检查考核结果为“合格”。

第九条(律师所名单备案)律师事务所拟接收申请实习人员的,应向本会申报,由本会负责审核并将经确认的可以接受申请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名单报东莞市司法局备案。

第十条 (指导律师资格) 律师事务所的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者职责使命;

(二)执业五年以上且在本市执业满一年以上,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具有较高的执业素养和执业水平;

(三)热爱律师事业,忠实履行律师职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素养,三年内未因其执业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未受过限期禁止指导实习的行业处分或所受到的限期禁止指导实习的行业处分期限已满;

(四)品行良好;

(五)可指导的实习人员人数符合本办法规定,且只能指导一名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内地(大陆)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

(六)近三年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称职。

第十一条  (可指导实习人员人数)符合条件的指导律师根据以下执业年限确定可指导的实习人员数量:

(一)执业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可指导实习人员两名;

(二)执业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可指导实习人员三名;

(三)执业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可指导实习人员四名;

(四)执业满二十年的,可指导实习人员五名。

指导律师可组成指导小组,对实习人员参与的法律实务进行全方位的训练,提升实习效果,指导小组可指导的实习人员数量不得大于本组指导律师可指导实习人员数量的总和。

第十二条(实习申请)申请实习人员应当向符合条件的律师事务所提出实习申请,经律师事务所同意并报本会审核登记后,方可参加实习。

第十三条(申请实习登记提交材料) 申请实习登记,由接受申请实习人员申请的律师事务所向本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申请表》一份;

(二)《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协议》一份;

(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律师资格凭证、学历证书复印件各一份;

(四)申请实习人员身份证、非实习地户籍人员应当提交实习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办理居住证回执)复印件各一份;

(五)律师事务所为申请实习人员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一份;

(六)申请实习人员辞去原职的正式批文或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离退休(离岗退养)人员离退休证或离退休(离岗退养)批准文件复印件一份;

(七)拟兼职从事律师执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的,应同时提交所在的高等院校法学院(系)、法学研究单位出具的工作证复印件以及人事部门出具的同意其兼职实习的证明文件原件;

(八) 大一寸蓝底照片两张;

提交方式:先电子网络提交后书面文档提交,律师事务所登录广东政务服务网司法厅(http://www.gdzwfw.gov.cn/portal/branch-hall?orgCode=006940167)提交相关业务申请,并将业务申请编号记录在书面文档上。各律师事务所将符合条件并记录了业务编号的申请材料提交本会;

(九)根据上级律协或司法行政机关要求,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需提供复印件的,统一使用A4纸复印,并由律师事务所核对原件,签署“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由核对人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同时,须将原件递交所在市律师协会核对。

第三章 审核

第十四条 (审核期限)本会应当自收到申请登记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实习人员、指导律师、拟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条件的审核。

按照本章规定,因申请方原因导致需要补正、补充材料的期限不记入审核期限。

第十五条 (接收实习申请)律师事务所向本会递交实习人员申请材料的,本会应向申请的律师事务所出具《东莞市律师协会接收实习人员申请材料回执表》,内容应包括收到材料的内容、数量以及收取材料的时间、经办人的姓名等。

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内容的,本会应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律师事务所需要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及补正期限,补正期限内未补正材料也未提出合理事由申请延长补正期限的,本会应建议律师事务所撤回申请,律师事务所如不接受建议,本会出具不予批准的处理通知。

第十六条 (核查数据库)本会通过核查协会会员数据库审核律师事务所及指导律师资格。如律师事务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本会应建议该律师事务所撤回申请;如指导律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本会应通知该律师事务所更换指导律师,如在规定时间内律师事务所未能提交补充材料的,本会应建议律师事务所撤回申请。律师事务所不接受前述撤回申请建议的,本会出具不予批准的处理通知。

如拟接收实习人员律师事务所或指导律师认为本会核查的记录不准确的,应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申请材料的真实、有效及周延性审查)律师事务所提交材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申请表》应符合以下要求:

(1)申请实习人员无被责令停止实习的情况,或被责令停止实习决定生效之日至提出申请之日已满两年;

(2)基本信息填写到位,无明显的错漏,如有曾用名,应核对相应的证明文件;

(3)身份证、资格证号、学历学位证号与复印件所记载的号码相符;

(4)简历应从高中阶段开始填起;

(5)律师事务所出具同意实习的意见并加盖公章。

(二)申请实习人员与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协议》,内容应明确包含以下事项:

(1)申请实习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

(2)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

(3)实习指导律师的姓名、律师执业证号、执业年限;

(4)拟安排实习的起止日期;

(5)申请实习人员和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

(6)申请实习人员实习期间相关费用的安排;

(7)申请实习人员对所在律师事务所在实习期间代为接收本会各项文件及通知的授权;

(8)本协议自东莞市律师协会准予实习登记之日起生效。

(三)申请实习人员具有相应的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四)申请实习人员具有本科以上学历;

(五)申请实习人员是东莞地区居民或具有东莞市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等证明;

(六)申请实习人员能够专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资格,如对于辞职证明有疑问的,可要求其补充申请实习人员的社保等证明;

(七)申请实习人员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

(八)申请实习人员大一寸近期免冠照片与身份证复印件照片核对无误;

(九)拟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的,应同时提交了所在的高等院校法学院系、法学研究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同意其兼职实习的证明材料。

审核无误后,本会将《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申请表》输入实习人员管理数据库。

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本会应一次性通知该律师事务所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充材料。如在规定时间内未能提交补充材料,则建议律师事务所撤回申请,律师事务所不接受撤回申请建议的,本会出具不予批准的处理通知。

第十八条 (不准予实习登记)申请实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予其实习登记:

(一)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言行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有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的;

(六)受到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

因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不符合本办法条件而不准予实习登记的,由本会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另行选择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或实习指导律师。

申请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的,应当暂缓实习登记,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准予其实习登记。

第十九条 (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包括下列情形:

(一)因故意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被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免除刑罚的;

(二)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的;

(三)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吊销职业资格或者执业证书的;

(四)因涉及道德品行等违法行为被处以治安行政拘留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的;

(五)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

(六)有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的。

前款所列第(一)、(二)、(三)、(四)、(六)项不良品行发生在申请实习人员十八周岁以前或者发生在申请实习登记五年以前,且申请实习人员证明其不良品行确已改正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以及至少二名执业十年以上、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本市资深律师为其出具的品行评价和推荐书,经本会实习人员管理委员会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在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之前,不得准予实习登记。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后,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相应品行评价和推荐书,经本会实习人员管理委员会审核同意后,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第二十条 (核准实习决定)经审核,本会应对实习申请做出是否批准实习登记的决定并送达申请律师事务所。

申请符合条件的,准予实习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不准予实习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和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不准予登记的理由,同时将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决定报广东省律师协会备案,抄送东莞市司法局。

第二十一条 (实习期)实习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自批准实习登记之日起算。

因疾病等特殊事由经本会审查同意可以顺延,顺延的期限不计入实习期。

顺延期限累计不超过一年。

第四章 实习证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实习证颁发)申请实习人员被核准实习的,应根据本会要求进行宣誓,宣誓后准予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不宣誓的,由本会撤销申请实习记录。

第二十三条 (实习证的管理)实习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实习证损毁的,由接收该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本会申请换证。换领实习证的,应当交回原证。

实习证遗失的,由实习证持有人在东莞市级以上报纸刊登遗失声明,并向本会申请补发。申请补发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补(换)发申请表》一份;

(二)近期大一寸免冠蓝色底彩色照片两张;

(三)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遗失声明内容应有持证人姓名、性别、所在律师事务所、实习证编号等情况。

申请材料合格并核对实习律师备案后,本会将在7个工作日内核发补办后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实习起止日期不变。

第二十四条 (实习证收回)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不按本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申请实习考核的,由律师事务所收回《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并上交本会。

第五章 实习变更

第二十五条 (变更指导律师)指导律师出现以下情况的,律师事务所应为实习人员更换指导律师:

(一)指导律师死亡的;

(二)指导律师转出本所的;

(三)指导律师因病住院三个月以上,无法指导实习人员实习的;

(四)指导律师受到行政处罚的;

(五)指导律师受到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

(六)指导律师怠于行使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职责;

(七)指导律师指使或放任实习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尚未造成影响的;

(八)其他正当理由确需变更指导律师的。

律师事务所应于出现上述情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本会提出变更申请,本会在收到申请变更材料后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批准变更指导律师的,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第二十六条 (实习人员转所)实习人员在实习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可以向本会申请调转至本市其他律师事务所实习:

(一)实习期间律师事务所被作出停业整顿以上行政处罚的;

(二)律师事务所停业、合并或注销的;

(三)律师事务所未能履行实习协议的;

(四)律师事务所现有律师中无合格的实习指导律师的;

(五)律师事务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提出指导律师变更申请的;

(六)其他非实习人员原因确须调转实习的。

有上述条款第(一)、(二)项所列情形的,转所申请被批准前,实习人员应停止实习活动。有上述条款第(三)、(四)(五)(六)项所列情形的,转所申请被批准前,实习人员应停止实习活动但应接受原律师事务所管理。

第二十七条 (转所材料)实习人员申请调转实习的,应自调转情形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转所实习申请书一份,应明确记载转出的原因以及拟转入律师事务所的情况;

(二)拟接收实习人员转所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与实习人员签订的《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协议》原件一份;

(三)原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鉴定书》一份;

(四)申请转所实习人员大一寸近期免冠照片一张;

(五)实习人员《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原件;

本会应于收到申请变更材料后的二十日内完成审核过程,经查属实后,批准实习人员转所实习,重新制作《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有效。批准调转的,自调转情形发生之日起至领取新制作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的期间,不记入实习期。

实习人员因不符合前述第二十六条、本条第一款规定而与律师事务所解除实习关系后又到其他律师事务所实习的,应重新提交实习申请。除参加的集中培训有效外,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第二十八条 (实习期中断)实习人员因个人原因申请暂停实习的,应当报本会审核登记,暂停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二个月,超过两个月的,原实习期无效,必须重新申请实习。

暂停时间不计入实习期。

第二十九条 (实习延期) 实习人员或律师事务所认为实习人员期满后未达到申请律师执业标准的,可向本会申请延长实习期,每次延期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累计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条  (实习注销)实习人员或律师事务所可以向本会申请注销实习,经本会审核同意,可以注销实习人员的实习记录。本会也可依照管理职能直接注销实习人员的实习记录。

实习人员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在三十日内向本会申请调转实习。逾期未申请调转的,本会收缴其《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实习人员应重新申请实习。

由律师事务所提出注销申请的,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告知实习人员于三十日内提交书面情况说明。

本会依照管理职能发现实习人员存在应当注销实习情形的,应告知实习人员及所在律师事务所拟注销决定,实习人员及律师事务所收到拟注销决定后可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进行申辩,律师事务所及实习人员逾期不进行申辩的,视为放弃权利,由本会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决定。

本会作出注销决定的,应以书面方式告知实习人员及律师事务所。

拟注销决定及注销决定无法送达实习人员或律师事务所的,本会应进行公告送达,公告期为六十日。

第六章 实习人员备案

第三十一条 (实习情况的报备)本会应在每月上旬将上月实习人员审批情况报东莞市司法局备案。备案材料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被批准实习人员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实习证件号码、申请时间、批准时间、实习起算时间及终止期间;

(二)被批准转所实习人员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实习证件号码、申请时间、批准转所实习时间、实习起算时间及终止期间;

(三)被责令停止实习人员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实习证件号码、被责令停止实习的决定书。

第三十二条 (实习证颁发情况)《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由广东省律师协会统一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领后向本会发放。

本会严格按照规定管理和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并于每半年向广东省律师协会书面报告使用情况。

第七章 实习人员培训

第三十三条 (培训分类)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分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两个阶段进行。

第三十四条 (集中培训)集中培训由广东省律师协会组织进行。由本会通知具体培训时间,实习人员通过律师事务所统一报名培训。每期集中培训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

第三十五条 (集中培训内容)集中培训包括下列内容:

(一)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

(二)律师制度和律师的定位及其职业使命;

(三)律师执业管理规定;

(四)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五)律师实务知识和执业技能。

具体培训内容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组织编写或指定的培训教材为准。

第三十六条 (集中培训考核)集中培训结束时,实习人员须参加集中培训考核,考核合格的,由广东省律协发《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考核不合格的,安排其再次参加集中培训,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为二年。

第三十七条 (实务训练)实务训练由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负责,律师事务所应当参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指南》,为实习人员制定详细而完备的实务训练计划,指派符合条件的律师担任实习人员的指导律师落实训练计划,并对实习人员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

律师事务所应建立实习人员工作日志制度,由实习人员填写《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工作日志表》,指导律师签署意见。

实习期内,专职实习人员工作日志表载明的实务训练不得少于一百五十日,兼职实习人员工作日志表载明的实务训练不得少于五十日。

第三十八条 (指导律师职责)实习指导律师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安排实习人员协助办理律师业务,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础技能训练;

(三)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办理律师各项业务的执业规则;

(四)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管理的制度和规定;

(五)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表现,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六)在实习结束时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的情况出具考评意见。

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职责)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实习活动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制定实习指导计划,健全实习人员管理制度;

(二)组织实习人员参加律师事务所政治、业务学习和实践活动;

(三)负责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

(四)建立实习人员工作日志制度,并做好指导监督工作;

(五)定期或适时召开会议,通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研究改进实习工作的措施;

(六)对实习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严重违背指导职责的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七)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表现及实习效果进行监督和考查,并在实习结束时为其出具实习鉴定书。

第八章 实习期满考核

第四十条 (申请期限)实习人员应当在实习期满之日起九十日内,通过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本会提出考核申请。

实习人员因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参加当期实习考核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延期考核申请,本会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本会批准延期考核的,实习人员应当在延期时间届满前申请考核。申请延期考核累计不得超过三次,总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自实习人员实习期满之日起计算。

实习人员未按照前两款的规定提出考核申请及延期考核申请,或者在律师协会批准的延期时间届满时仍未提出考核申请的,不得再就当期实习申请考核;拟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重新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

第四十一条 (考核原则)本会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坚持依法、合规、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材料审查与素质测评相结合的方法,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执业素养以及完成实习项目的情况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实习纪律的情况进行全面考核,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第四十二条 (考核程序和方法)对实习人员的考核,应当按照书面审查、面试考核和公示三个步骤依次进行,具体如下:

(一)审查实习人员及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申请材料,发现材料不真实、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应当要求实习人员及律师事务所作出说明或者予以补正;

(二)书面审查通过后,采用面试考核的方式,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和掌握律师职业道德、律师执业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综合素质测评;

(三)对经审查、测评合格的实习人员,以适当方式将其名单、基本情况及审查、测评的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接到有问题的举报应当立即调查核实;

(四)对通过前三项考核程序的实习人员,由本会出具考核合格意见。

第四十三条 (考核内容)对实习人员的考核,包括政治素质、道德品行、执业素养和实习表现四个方面。

第四十四条 (政治素质考核)对实习人员政治素质的考核,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是否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否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是否拥护社会主义法治;

(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相关知识掌握情况;

(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相关知识掌握情况;

(四)律师职业观、价值观;

(五)社会责任感。

第四十五条 (道德品行考核)对实习人员道德品行的考核,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无本办法第十八条及第十九条第一款所列不符合法定律师执业条件的情形和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

(二)律师职业道德相关规定掌握程度;

(三)诚信意识和敬业精神;

(四)提交的各项考核材料的真实性。

第四十六条 (执业素养考核)对实习人员执业素养的考核,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专业知识掌握程度;

(二)律师工作基本程序和基本技能掌握程度;

(三)逻辑思维和分析判断能力;

(四)语言文字表达和沟通协调能力;

(五)仪表仪态、心理素质和文化素养。

第四十七条 (实习表现考核)对实习人员实习期间表现情况的考核,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集中培训参加情况;

(二)实务训练活动参加情况;

(三)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遵守情况。

第四十八条 (提交考核材料)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应当通过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本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人员撰写的不少于3000字的实习总结原件;

(二)指导律师出具的考评意见;

(三)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包括实习人员参与案件的证明材料、实习工作日志及指导律师点评)原件、复印件;

(四)《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登记表》原件;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加盖公章的《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鉴定书》原件、复印件;

(六)律师协会颁发的《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原件、复印件;

(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原件、复印件;

(八)律师事务所为实习人员购买的至实习申请期满考核之日的连续不间断的社保证明;

(九)本会指定的其他材料。

实习指导律师出具的考评意见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鉴定书》,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七规定的内容,对实习人员的情况如实作出评价。

本条第(三)项要求提供的证明材料,是指实习人员参加的不少于三个诉讼或非诉讼案件的委托文件等证明及辅助办理过程中形成的十份以上工作文书、操作记录、训练心得及指导律师的点评意见。

以上材料应统一用A4纸,一式一份。本会将对材料进行审查,并对实习人员掌握律师职业道德、律师执业基本技能、律师执业管理制度的情况,以及实习人员的品行表现进行考核。

第四十九条 (考核时间)本会自收到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申请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本会制定的《东莞市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细则》并参照广东省律师协会制定的《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操作规程》,组织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因同一时期申请考核的人员过多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本会将适当延长考核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超过三十日。

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查处的,实习考核应当暂停,待查处结果作出后再决定是否继续进行考核。暂停期间不计入考核时间。

第五十条 (书面审查)本会收到实习人员及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考核材料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应当在规定的考核期限内安排实习人员进行面试考核;

(二)考核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应当及时要求实习人员或律师事务所予以补正。实习人员或律师事务所按照要求补正的,安排实习人员进行面试考核;

(三)考核材料不符合本规程要求且实习人员、律师事务所拒绝说明或补正或者经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对该实习人员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依据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五十一条 (面试考核小组)期满考核面试由面试考核小组负责,面试考核小组由考核专家库中自愿报名的实习人员考核专家中随机抽取的5名专家组成。

面试考核小组成员主要由执业律师组成,还可以包括律师协会秘书处工作人员及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人员。执业律师选任为面试考核小组成员的,应当兼顾不同的专业领域。

第五十二条 (申请回避)面试考核小组成员有下列情形的,不得安排为面试考核小组成员,实习人员及面试考核小组可申请回避:

(一)是参加当期面试考核实习人员的近亲属的;

(二)是参加当期面试考核实习人员的实习指导律师或者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的;

(三)曾经参与过同一实习人员面试考核的;

(四)与参加当期面试考核实习人员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面试考核公平、公正进行的。

发现需回避的,实习人员不再参加当次期满考核面试,律师协会将另行安排其参加最近一次期满考核面试。

第五十三条 (公示)面试考核合格后,东莞市律协应在面试考核结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面试考核结果在本会网站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面试考核结果公示后,本会将对收到的意见或者举报进行汇总、鉴别,接到有问题的举报应当在收到举报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调查的决定。决定立案调查的,调查处理期间实习考核应当暂停,暂停期间不计入考核时间。

经调查、核实,有证据证明被调查的实习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作为公示不合格,依照本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考核合格)经考核,实习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确定其考核合格:

(一)完成集中培训项目并取得《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二)完成实务训练项目并被实习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考评、鉴定合格;

(三)经书面审查、面试考核、公示三项考核程序确认合格;

(四)无本办法第十八条及第十九条第一款所列不符合法定律师执业条件的情形和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

(五)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没有发生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六)本会根据需要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于考核合格的,本会应当在《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登记表》中签署考核合格意见,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实习人员及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考核结果报广东省律师协会备案,抄送东莞市司法局。

第五十五条 (考核不合格)经考核,实习人员不符合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本会应当对其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该实习人员不符合法定律师执业条件的考核意见;

(二)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十九条第一款所列不良品行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三)有本办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严重违反实习纪律的行为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四)有不符合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条件情形之一的,应当要求实习人员补足或者完成相关实习项目,待其完成实习项目后重新进行考核,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本会将根据具体情况通知实习人员在三个月、六个月或者一年后再次申请实习考核,同时在实习证上进行相应标注。

对考核不合格的,东莞市律师协会应当将考核不合格的意见、理由及处理结果填入《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登记表》,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考核结果报广东省律师协会备案,抄送东莞市司法局。

第五十六条 (申请执业)本会考核合格意见,是实习人员符合申请律师执业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

经实习考核合格的人员,应当在收到考核合格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律师执业。逾期未申请律师执业的,区别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一)超过一年但未满三年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由本会对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自实习期满至申请律师执业之前的期间的表现进行考核,重点考核是否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及第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并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二)超过三年申请律师执业的,原实习考核合格意见失效,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实习结束后,按本办法相关规程进行考核。

第五十七条 (撤销考核合格意见)实习人员自考核合格之日起至获得律师执业证之日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及本会的监督。如在此期间违反本办法相应规定的,本会应撤销考核合格的意见,向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并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实习人员的管理

第五十八条 (监督和检查)实习期间,各律师事务所应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及本章规定履行对本所的实习人员的管理职责,维护实习人员权益,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本会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本会应采取实地考察、与实习指导律师访谈等方式,对实习人员的实习场所、实务训练档案等进行定期或随时抽查了解,检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如发现存在违规情况的,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九条 (实习人员权利)律师事务所的实习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辅助指导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民事、行政案件代理,非诉讼代理,法律咨询、代理文书以及《律师法》规定的其他律师业务;

(二)获得合格的指导律师及业务指导;

(三)在本所执业律师的带领下出庭;

(四)获得实习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五)参加司法行政部门或律师协会组织的各种培训;

(六)根据《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协议》获得报酬,享受待遇;

(七)非因法定事由或者实习协议约定不被辞退;

(八)依实习协议约定提出辞职;

(九)实习协议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十条 (实习人员的禁止性规定)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

(二)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三)违反律师协会行业规定;

(四)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五)单独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

(六)私自收取办案费用;

(七)独自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八)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办理法律辅助业务;

(九)单独出庭;

(十)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十一)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或进行网络推介;

(十二)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十三)不遵守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不服从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的监督管理;

(十四)不能按规定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项目;

(十五)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实习;

(十六)无正当理由擅自中断实习活动;

(十七)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十八)其他违规行为。

第六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及指导律师禁止性规定)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及指导律师,应当建立实习人员考勤登记制度和业务登记制度,加强对实习人员的管理,不得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有本办法第六十条规定之行为。

第六十二条 (投诉处理)对实习人员投诉的处理:

(一)本会在接到对实习人员的投诉后,由实习人员管理委员会安排至少两名委员进行调查处理,如投诉证据材料充足的,予以立案,承办案件的委员应当分别会见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必要时可召集双方质证及调解。调查询问时,至少两名委员都要在场,并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须经被调查人签名核实;

(二)案件调查完毕,承办委员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可举行听证会听取被投诉人对处理意见的最后陈述。处理意见及听证意见提交实习人员管理委员会作出处理决定;

(三)对实习人员的处分分为:1、警告,并延长实习期一至三个月;2、通报批评,并延长实习期三至十二个月;3、责令实习人员停止实习,收回《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且在两年或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本会应制作《处分决定书》,并送达受处分的实习人员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

第十章 行业处分

第六十三条 (登记、考核违规)实习人员依据不实、虚假的申请材料或者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登记或通过本会考核的,经查证属实,由本会撤销对该实习人员的实习登记或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该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给予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理决定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报本会备案,并抄送东莞市司法行政部门。

前款规定的情形的处理发生在实习人员已获准律师执业之后的,本会同时将处理决定通报广东省司法厅。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及指导律师未能及时发现实习人员提供的虚假材料而予以确认或提交的,应承担管理不严的责任,可以处以训诫的行业处分。

第六十四条 (实习行为违规)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有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本会可先将违规线索转交由实习登记律师事务所处理。实习登记律师事务所对于律师协会转交或自行获取的实习人员违规线索,应当在知悉线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自查处理,并对情节轻微的违规行为给予相关责任人员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将自查处理情况报本会,报送材料须包括违规线索来源、查明的违规事实及证据材料、所造成的后果、相关责任人员的认错态度、是否配合查处,是否消除影响、有相对人的是否取得相对人谅解以及对相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等主要内容。本会收到报送材料后,对情节轻微的,应给予实习人员警告或延长实习期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

实习登记律师事务所自查处理时间,不计入本会查处时限。

被责令停止实习的,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第六十五条 (实习登记条件缺失)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发生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向本会报告。经查证属实的,本会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实习人员因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二)实习人员因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被停止实习的,在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前,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三)实习人员因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给予其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第六十六条 (管理失职)实习指导律师或者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情节严重的,停止其实习指导或者实习管理工作,并给予实习指导律师二至五年内禁止指导实习人员实习或者律师事务所二年内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处分:

(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指导、管理职责的;

(二)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实习纪律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借机向实习人员收取费用或者对实习人员设定以承揽业务为目的的创收考核指标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考评意见、《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鉴定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五)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考评意见、《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鉴定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六)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行为的。

实习指导律师有前款规定情形,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查证属实后五日内停止其实习指导工作,为实习人员重新安排符合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并将有关情况向本会报告。律师事务所怠于处理的,本会可以对实习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一并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停止指导)指导律师指导的同一实习人员连续三次或不同实习人员一年内累计三次考核不合格的,应认定该指导律师懈怠履行实习指导、管理职责,由本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并停止指导实习人员三至十二个月的处分。

律师事务所的同一实习人员连续三次或不同实习人员一年内累计三次考核不合格的,应认定该律师事务所懈怠履行实习指导、管理职责,由本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并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三至十二个月的处分。

第六十八条 (考核失职)实习人员管理委员会及面试考核小组中的执业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应当停止其在实习人员管理委员会或者面试考核小组的工作,并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的处分;认为其违规行为需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提请司法行政部门调查处理:

(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考核工作职责的;

(二)有接受实习人员财物、吃请、贿赂等行为的;

(三)在实习考核中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四)有违反实习考核保密规定行为的;

(五)有其他影响实习考核公平公正进行的不正当行为的。

第六十九条 (备案)实习人员、所在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或其他律师受到本办法行业处分的,本会应当在做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广东省律师协会和东莞市司法局备案,由广东省律师协会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十一章复核

第七十条 (复核事项及复核主体)利害关系人对本会依据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以及本办法第十章规定做出的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决定、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及处理结果、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会或者广东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

申请复核须以书面申请的方式提交。申请书应当说明申请事由及依据。寄送的,应当采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申请复核的期限以邮戳寄出日为准。

第七十一条 (向本会申请复核)向本会提出复核的,本会应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自决定受理该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经审查不属于复核范围的,本会应在七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七十二条 (向广东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向广东省律师协会提出复核的,复核程序按照《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执行。

本会应于收到广东省律师协会同意受理复核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所有材料移送广东省律师协会。

第七十三条 (律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禁止行为)本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实习组织、管理、考核工作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应当追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实习人员认为本会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或者对本会不准予实习登记、给予实习管理处分、出具实习考核不合格意见的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东莞市或广东省司法行政机关投诉。

第十二章 党组织关系管理

第七十四条 (党组织关系转入)实习人员为中共党员的,应按相关程序将组织关系转入实习所在律师事务所党组织;律师事务所无单独党组织的,转入实习所在律师事务所联合党支部;该所无联合党支部的,由东莞市律师行业党组织统筹安排。

第七十五条 (党组织关系转入时限)实习人员在一年实习期满时仍未按要求将组织关系转入相应党组织的,暂缓其面试考核,待其完成组织关系转入后再安排其面试考核。

第七十六条 (临时党组织)参加集中培训的实习人员应按照《党章》规定,加入集中培训班临时党组织,参加组织生活。

第十三章 档案

第七十七条 (材料归属)拟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在本会未作出审核决定之前书面要求撤回申请材料的,应予准许,并记录在案。

本会经审核后已做出决定的,申请材料概不予以退回。申请实习人员及实习人员实习时所在律师事务所可以书面请求复印除《东莞市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审核登记呈报表》以外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八条 (审核日志)材料审批必须填写《东莞市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审核登记呈报表》。

经办人、复查人的审理情况必须及时如实记入《东莞市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审核登记呈报表》。审核日志必须由经办人、复查人亲自在纸质材料上填写,不得由他人代填代写。

经办人移交材料时复查人应复查审核日志的填写情况,发现未填写审核日志的,记录在案后发回经办人填写。复查人复查无误报批准人批准后将材料移交经办人时,经办人亦应复查审核日志。

第七十九条 (材料归档)决定书签收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应完成材料的归档装订,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材料;

(二)本会接收实习人员申请材料回执表;

(三)批准实习人员的实习证的复印件。

第八十条 (档案管理)材料审批完毕后应及时归档装订,并按照各律师事务所排序列明并存放。

第十四章  申请法援、公职律师事务所公职律师执业人员的

实习管理

第八十一条 (申请法援、公职律师执业人员实习适用)法律援助处、公职律师事务所专职从事法律实务工作的人员,申请法援、公职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由本会实施。

实习分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两个阶段,实习期一年,原则上在岗实习。

第八十二条 (申请法援、公职律师执业人员实习办理)申请法援律师执业人员和申请公职律师事务所公职律师执业人员分别通过东莞市法律援助机构和公职律师事务所向本会办理实习申请、培训和考核手续。

第十五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执业申请区域)实习人员原则上应当在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

第八十四条 (港澳台实习人员)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内地(大陆)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组织管理工作,依据本办法执行;司法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五条 (释义)本办法所称的期日不含当日,如申请材料到达日或审核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则起始日或届满日顺延至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八十六条  (解释权)本办法由东莞市律师会理事会解释。

            第八十七条 (实施时间)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