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律师事务所、市法律援助处:
《广东省律师协会会员奖励实施细则》《广东省律师继续教育管理办法》《广东省律师协会维护律师执业权利规则》《广东省律师协会行业规范制定规则》《广东省律师协会会费收缴规定(试行)》《律师代表提案办理工作规定》《广东省律师协会考勤管理办法》等7项行业规则经省律师协会相关会议通过,自2019年2月21日起施行。现将上述规则转发给你们,请各单位组织律师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
东莞市律师协会
2019年2月27日
(2005年3月17日广东省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4日广东省律师协会第十一届理事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我省经济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法制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进一步激励先进,弘扬社会正气,促进我省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奖励办法》《广东省律师协会章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会的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第三条 对会员奖励的推荐、评审、授奖等工作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按照本细则实施。
第二章 奖励方式
第四条 奖励分为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
通报表扬是指对会员的先进事迹或突出表现在全省或会员所在的市属范围内以书面形式予以表彰;
嘉奖是指对会员某一阶段、时期内取得的优异成绩或优异表现予以鼓励、表扬;
授予荣誉称号是指对有突出贡献的会员及各级地方律师协会在一段时间内授予优秀或先进的荣誉称号。
第五条 本会对会员奖励的,以本会文件、微信公众号、媒体等相关形式予以公布,并同时于《广东律师》上予以公布,并酌情给予物质奖励。
市律师协会奖励的,奖励方式由各市律师协会自行决定。
第六条 通报表扬、嘉奖原则上可不定期进行。授予荣誉称号每届至少进行一次。
第三章 奖励条件
第七条 符合以下第一项,并同时符合二至八项条件之一的律师个人会员,遵照本细则,可以给予通报表扬或嘉奖:
(一)在执业中自觉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严格执行《律师法》,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律师义务,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成功办理了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法律事务,或为国家和当事人挽回或避免经济损失数额较大的,在本地区取得较好的社会效应的;
(三) 积极参政议政,提交建议、提案或议案被县、区级(含县、区级)以上人大、政协或政府部门采纳的,或为政府部门或其他国家机关提供法律服务,受到县、区级以上有关机关好评的;
(四)积极参加法律援助工作和社会公益活动,在全市或本地区范围内较突出的;
(五)被县、区级以上(含县、区级)党委、政府部门或其他国家机关及工、青、妇等社会团体授予荣誉称号的;
(六)在学术研究、业务经验总结上取得较大理论成果,得到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有关部门奖励的,或在全市范围内非常突出的;
(七)积极参与所在市律师行业自律管理工作,为本市律师行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八)其他应给予通报表扬或嘉奖的。
第八条 符合以下第一项,且同时符合以下二至九项条件之一的律师个人会员,遵照本细则,可以给予嘉奖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一)在执业中自觉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严格执行《律师法》,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律师义务,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为当事人提供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办理了在全省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的;或为国家和当事人挽回或避免重大经济损失数额较大的,并在省内有较大影响的;
(三)积极参政议政,提交建议、提案或议案被市级以上人大、政协或政府部门采纳的,或为政府部门或其他国家机关提供法律服务,受到市级以上被服务机关好评的;
(四)积极参加法律援助工作和社会公益活动,在全省范围内非常突出的;
(五)被省级以上(含省级)党委、政府部门或其他国家机关及工、青、妇等社会团体授予荣誉称号的;
(六)在学术研究、业务经验总结上取得重大理论成果,得到省级以上(含省级)有关部门肯定的,或在全省范围内非常突出的;
(七)积极参加本会和各市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工作,提出有益的行业建议,为全省律师行业的发展作出较大贡献的;
(八)律师在专项、专业法律服务领域有突出贡献的;
(九)其他应给予通报嘉奖或者授予荣誉称号的。
第九条 符合以下第一项,且同时符合以下二至五项条件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团体会员,遵照本细则,可以给予通报表扬或嘉奖:
(一)严格执行《律师法》,遵守《律师协会章程》,认真履行会员义务;
(二)能切实履行会员义务,积极参加市律师协会组织的各项活动,认真配合市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工作,提出有益的行业建议,为本市律师行业的发展作出较大贡献的;
(三)热心社会公益事业,积极捐款、捐物支持各项社会公益事业,或组织、开展公益活动,在全市范围内表现突出的;
(四)积极组织本所律师进行学术研究,取得较大理论成果,获得市级有关部门肯定的或在全市范围内非常突出的;
(五)其他应给予通报表扬或嘉奖的。
第十条 符合以下第一项,且同时符合以下二至五项条件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团体会员,遵照本细则,可以给予嘉奖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一)能切实履行会员义务,积极参加市律师协会组织的各项活动,认真配合本会的行业管理工作,提出有益的行业建议,为本省律师行业的发展做出较大贡献的;
(二)热心社会公益事业,积极捐赠、通过慈善活动支持各项社会公益事业,或组织、开展公益活动,在全省范围内表现突出的;
(三)积极组织本所律师进行学术研究,取得重大理论成果,获得省级有关部门肯定的或在全省范围内表现突出的;
(四)积极参加本会及各级地方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工作,提出有益的行业建议,为全省律师行业的发展作出较大贡献的;
(五)其他应给予嘉奖或者授予荣誉称号的。
第十一条 符合以下第一项,且同时符合二至六项条件之一的各市律师协会团体会员,遵照本细则,可以给予嘉奖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一)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协会章程》赋予的职责,认真贯彻省司法厅、全国律师协会和本会有关工作要求;
(二)在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工作中取得明显成效的;
(三)在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工作中取得明显成效的;
(四)能积极组织律师、律师事务所参加各种社会公益活动,取得良好社会效应,得到社会各界好评的;
(五)通过各种途径、各种方式积极宣传律师先进事迹,为树立律师良好社会形象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其他应给予嘉奖或者授予荣誉称号的。
第十二条 符合第七条第一项,同时符合以下两项条件之一的律师个人会员,遵照本细则,可以授予“优秀律师”的荣誉称号:
(一)自觉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本职岗位上善于探索、锐意创新,对推动我省立法完善和司法工作,或为我省律师事业的改革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近两年内受过四次以上(含四次)律师协会通报表扬或嘉奖,并且其中至少有一次是由本会或全国律师协会通报表扬或嘉奖的。
第十三条 符合第九条第一项,同时符合以下两项条件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团体会员,遵照本细则,可以授予“优秀律师事务所”的荣誉称号:
(一)律师事务所各项规章制度健全,管理规范有序;本所律师在执业中热情服务,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事务所在本省或全国范围内专业优势突出,能为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诚信敬业,在本省或全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信誉;工作业绩三年来在全省或全国范围内非常突出的;
(二)律师事务所在近两年内受过两次律师协会通报表扬或嘉奖的,并且其中至少有一次是由本会或全国律师协会通报表扬或嘉奖的。
第十四条 符合第十一条第一项,同时符合以下两项条件之一的各市律师协会团体会员,遵照本细则,由本会评审后授予“律师协会先进集体”的荣誉称号:
(一)能结合本地区律师工作的实际情况,在律师管理和服务工作中改革创新,有力推动了当地律师行业的发展,得到司法行政机关表扬和广大律师认可的;
(二)三年内受过上级律师协会两次通报表扬或嘉奖的。
第四章 评审工作机构
第十五条 本会的奖励审批机构为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设奖励评审委员会,具体负责奖励评审工作。
第十六条 本会奖励评审委员会由7至15人组成。其中,设主任委员l名,由律师协会会长担任;副主任委员1至3名,由常务理事会推选的副会长、常务理事及秘书长或主管副秘书长担任;委员由常务理事会从理事中推选人选和秘书处推荐的人选组成。
本会奖励评审委员会可吸纳1-3名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担任委员。
第十七条 奖励评审委员会任期与律师协会理事会任期相同。
第十八条 奖励评审委员会在律师协会秘书处设日常办公室,日常办公室负责以下工作:
(一)组织开展评审活动;
(二)收集申报材料;
(三)统计、总结评审情况;
(四)向奖励评审委员会报告评审情况;
(五)公布评审结果;
(六)对被奖励的个人和单位会员提出的质疑进行解答和解释。
第五章 申报与推荐
第十九条 申请奖励须提供以下申报资料:
(一)申请奖励的先进事迹报告;
(二)相关证明材料;
(三)《广东省律师协会会员奖励候选推荐表》。
第二十条 律师个人会员或律师事务所团体会员申请本会奖励的,应将本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申报资料交由属地的市律师协会初审并加具评审意见后,由市律师协会统一将材料报本会评审。
各市律师协会团体会员申请本会奖励的,应将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申报资料报本会评审。
第二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会员不得申请奖励:
(一)近三年内受过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
(二)虽未受处罚和处分,但被投诉的违法行为经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认定属实的。
第六章 评审程序
第二十二条 奖励按以下程序进行评审:
(一)形式审查
奖励评审委员会日常办公室负责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要求的材料提交奖励评审委员会评审;对不符合规定或奖励条件的申报材料,可要求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提交评审。
(二)评审
奖励评审委员会负责对申报内容进行评审工作;
嘉奖和授予荣誉称号的,须召开评审会议,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到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有效;
被推荐予以奖励的个人会员、团体会员不得参加评审工作。
(三)公示
对经奖励评审委员会同意奖励的会员的先进事迹进行为期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方式可由律师协会以文件或者其他形式在网站、刊物或有关媒体上公示;
在公示期间如有他人提出异议,将由奖励评审委员会日常办公室负责审查,经查所提异议成立的,报请奖励工作委员会撤回同意奖励意见;
对奖励决定提出异议的,必须向奖励评审委员会日常办公室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作出奖励决定
通过公示无异议的或虽有异议但经查不成立的,由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作出奖励的决定,在律师协会的网站、刊物或有关媒体上公告,并报上一级律师协会备案。
第七章 授奖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销奖项,收回奖牌、奖旗、奖状、奖章、证书等,并停止其享受的相关待遇:
(一)伪造事迹骗取奖励的;
(二)上报的事迹严重失实的;
(三)严重违反审批程序的。
原授予机关可以直接撤销。撤销决定应在原奖励通报范围内公布。
第二十四条 对于会员予以嘉奖的颁发证书;授予荣誉称号的,颁发奖牌和证书;奖牌、证书由批准机关统一制作及负责其费用,奖金由批准机关支出及颁发。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本会理事会制定,由本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各市律师协会可以根据各自情况制定本市律师协会会员奖励办法,并报本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2019年2月21日起施行。
推荐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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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机构组织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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奖励意见 |
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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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事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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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单位意见 |
所在律师事务所(盖章) 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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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评意见 |
所在地律师协会(盖章) 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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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评定意见 |
本会(盖章)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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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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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3月17日广东省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4日广东省律师协会第十一届理事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省执业律师的继续教育,提高律师的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执业律师继续教育试行办法》和《广东省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负责指导和监督全省律师的继续教育工作。本会继续教育工作委员会具体负责研究、制订和指导实施每年的广东省律师继续教育计划。各市律师协会负责本市律师的继续教育工作,律师事务所负责本所律师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三条 凡在广东省注册执业的律师,均应按本办法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培训。
第四条 建立健全我省律师继续教育体系,完善基础培训教育框架,推动高端培训教育工作。
本会鼓励律师有计划、多渠道参加提高性、高层次在职学历教育。
第二章 培训职责
第五条 本会对全省律师继续教育工作履行以下职能:
(一)制订全省律师继续教育培训计划,对全省律师继续教育培训工作进行分类指导,对各市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继续教育培训进行考核、评估;
(二)选派律师参加司法部等部委、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其他省市律师协会组织的各项培训、论坛、研讨等活动;
(三)组织举办应由全省律师参加的重大继续教育培训,聘请专家举行前沿、专题讲座;
(四)组织开展律师继续教育培训工作宣传交流;
(五)负责建立面向全省律师开放的在线教育云学院;
(六)应由本会承担的与全省律师教育培训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各市律师协会根据本会继续教育培训的总体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和律师的需求,主要负责本市律师的继续教育培训,履行下列职能:
(一)制订本市律师继续教育培训工作计划;
(二)组织举办本市律师继续教育培训活动;
(三)指导、管理本市各律师事务所在所内开展各类日常培训活动;
(四)负责本市律师教育培训课时的统计和考核;
(五)应由本市律师协会承担的与教育培训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所的培训管理制度,制订本所律师继续教育培训计划,组织本所律师开展日常教育培训,督促本所律师参加律师协会举办的教育培训活动,并为律师参加学习提供有力支持。
第八条 各市律师协会本年度继续教育工作计划,应于上一年度12月底前报本会备案;本年度继续教育工作总结应于下一年度1月底前报送本会。
第三章 教育培训的内容及课时
第九条 律师继续教育培训内容包括:
(一)政治理论和形势政策;
(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三)律师执业风险防范;
(四)律师实务和执业技能;
(五)律师前沿业务专项法律事务;
(六)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
(七)律师行业管理规范;
(八)律师职业规划和业务拓展技能;
(九)律师心理健康;
(十)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发展与规范;
(十一)根据我省律师行业发展需要的其他培训。
第十条 在一个考核年度内,律师应当参加不少于40课时的培训,其中至少12个课时为律师职业道德培训,且必须参加不少于4个课时的现场职业道德培训。当年度没有完成规定课时学习的,或没有参加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和政治思想、法制教育的,暂缓年度考核,待补满年度业务培训课时或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和政治思想、法制教育补课后方可考核。
第十一条 根据继续教育的不同形式,对执业律师培训课时的认定采取如下方式:
(一)参加学历教育或有关的培训
参加学历教育学习、在外省市或境外接受培训的,参加有关部门举办的与律师业务有关的培训,经确认后,其培训的时间可折算为本年度培训课时。
(二)参加各类律师行业业务与管理学术研讨会、参加本会举办的活动
本年度内参加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或有关部门举办的各类律师行业业务与管理学术研讨会,或省、市两级律师协会或法学会组织的与律师行业业务与管理相关的各类学术活动,学术研讨时间可折算为本年度培训课时。
(三)参加律师事务所举办的培训
律师事务所开展的继续教育培训报所在市律师协会批准同意的,参加这类培训的时间可折算为本年度培训课时。
(四)担任岗前培训以及其他业务培训授课教师
担任讲师的按照授课时间的三倍计入课时。
(五)发表论文和出版著作
律师发表律师行业业务与管理相关的文章或公开出版发行的律师行业业务与管理类著作可折算为本年度的培训课时。
律师行业业务与管理相关的文章根据内容和篇幅,两千字以上五千字以下的可折算为10课时,五千字以上一万字以下的可折算为20课时,一万字以上的可折算为30课时。
律师个人发表律师行业业务与管理类著作,可折算为40课时;律师合著的,合著人所得课时总计可折算为40课时。
第十二条 凡参加律师年度考核的律师,在一个考核年度内,因出国、伤病或生育等原因超过半年以上的,继续教育课时可减半执行,特殊情况经向所在市律师协会申请,市律师协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减免继续教育课时。
第十三条 年满60周岁以上的执业律师,经向所在市律师协会申请,市律师协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减免继续教育课时。
第四章 培训方式与实施
第十四条 律师继续教育培训方式主要有:
(一)定期或不定期短期培训;
(二)专题讲座;
(三)研讨会(沙龙、论坛);
(四)网络培训;
(五)学历教育;
(六)专业资格教育;
(七)国(境)外进修培训;
(八)其他培训方式。
第十五条 本会鼓励律师参加各种在职学历教育学习,凡攻读法律专业的本科生、研究生、双学位课程者,在读期间可以不参加其他业务培训,但必须参加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和政治思想、法制教育。
第十六条 律师因为工作需要,短期在外省市的,可以参加外省市律师协会组织的培训。
第十七条 在法律院校、系教授有关法律课程的兼职律师,可以不参加该课程的业务培训,但必须参加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和政治思想、法制教育。
第五章 培训考核管理
第十八条 律师参加继续教育培训活动情况纳入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内容。
第十九条 律师继续教育培训建立登记制度,由省、市律师协会负责实施。
第二十条 律师参加本办法规定的由本会、各市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以外的单位、机构所组织、举办的培训,在年度执业考核时应按下列要求提交证明材料:
(一)参加各种在职学历教育学习的,应提交在读院校的书面证明;
(二)参加各种培训的,应提交接受培训的书面证明;
(三)参加各种与律师业务有关的培训和研讨会的,应提交书面证明;
(四)在法学刊物、律师刊物或本协会网站上发表的专业论文,应提交该刊物核对;
(五)本会认可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培训与继续教育经费列入律师协会会费预算,确保继续教育年度工作计划的顺利实施。本会可以从师资、经费、培训活动安排等方面支持欠发达地区律师协会开展培训工作,促进全省律师事业均衡发展。
第二十二条 公职律师、法律援助律师、公司律师必须完成本办法所规定的培训课时,其培训安排、课时的认定等事项由各市律师协会根据实际情况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各市律师协会会可以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培训课时计算,由各市律师协会在每年三月底凭证统计,报本会核准,作为律师年度考核依据。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中所述培训和继续教育年度统计起止日期为每年的4月1日至第二年的3月31日。每一年度完成的培训课时仅在当年度有效,当年取得的培训课时超出本办法规定课时的,不予转入下一年度。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本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21日起施行。
广东省律师协会维护律师执业权利规程
(2018年12月4日广东省律师协会第十一届理事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律师依法执业的权利,切实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办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维护律师执业权利规则(试行)》以及本会章程,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会设立维护律师执业权利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维权委员会”)。维权委员会是本会专门负责维权工作的专门委员会,在本会常务理事会的领导下,维护本省律师的合法执业权利。
在律师依法执业过程中,有关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或个人侵害其执业权利,包括其人身、财产权益的,维权委员会应当维护律师的权利。
第三条 本会与各市律师协会应当健全完善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工作制度,形成维护律师执业权利的工作体系。
第四条 本省各市律师协会应当构建与司法机关、政府有关部门良性互动关系,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协调配合,切实维护律师执业权利。
第五条 本会与各市律师协会应当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协作互助,建立维护律师执业权利的联动机制,共同推进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工作。
第六条 维权委员会的活动经费由本会承担。本会应每年从会费中抽出一定比例和接受律师事务所、律师及社会捐赠,设立维权专项基金。在律师协会维权费用不足以支付合理的支出时,相关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负有一定的筹集责任。
第七条 市律师协会应设立维权的专门机构,负责处理维权日常工作。
第二章 受案范围
第八条 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遇有以下情形,向所属的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律师协会应当受理:
(一)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控告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提出法律意见等合法执业权利受到限制、阻碍、侵害、剥夺的;
(二)受到侮辱、诽谤、威胁、报复、人身伤害的;
(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违反规定打断或者制止按程序发言的;
(四)被违反规定强行带出法庭的;
(五)被非法关押、扣留、拘禁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人身自由的;
(六)其他妨碍其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侵犯其执业权利的。
第九条 律师认为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执业权利的,可以向其所执业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市律师协会维权机构申请维护执业权利。情况紧急的,可以向事发地的律师协会维权机构申请维护执业权利。事发地的律师协会维权机构应当给予协助,并及时安排专人负责协调处理,并向律师执业所在地的市律师协会维权机构反映情况。事发地在省外的,律师向事发地的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的,应当及时向本会通报,本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启动跨省维权联动机制。
律师的维权申请合法有据的,受理维权的维权机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排除对律师执业的妨碍,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律师协会及权利遭阻碍的律师。
维权机构持有关证明调查核实律师权益保障或者违纪有关情况的,相关部门应予以配合、协助,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条 律师在非执业过程中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对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依职权实施的行政管理、行业自律管理行为有异议,不适用本规则。
第十一条 与维护律师执业权利有直接关联的事实或者争议进入诉讼、仲裁程序或者其他法定救济机制,律师协会应当待相关程序或者机制结束后,再行决定是否开展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工作。
第十二条 本规则所称依法执业的律师指在广东省注册执业的律师,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相关权利受到侵害的,参照本规定维护其合法权利。
第三章 管辖与处理
第十三条 维权案件原则上由地方市律师协会的维权机构负责处理,本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侵权案件直接报至本会维权委员会处理;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侵权案件可上报全国律师协会维权委员会处理。
第十四条 对于由全国律师协会交办的维权案件,本会维权委员会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在三个月内将工作进展情况及意见上报。
各市律师协会维权机构之间应加大协助力度,对跨地区的维权案件,侵权行为发生地的律师协会维权机构应积极给予配合,提供帮助。
第十五条 各市律师协会维权机构在接到被侵害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维权申请后,经审核后决定是否立案,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并报本会备案,申请人对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可向同级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或本会维权委员会申请复核。
第十六条 对案件进行初审后,如确属维权机构管辖范围,应及时受理并进行调查、核实,或者委托市律师协会调查、核实。
第十七条 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维权机构对案件进行讨论研究,并将意见和建议报同级律师协会。
第十八条 对有重大影响的疑难案件,维权机构可组织有关专家对案件进行讨论研究,并将意见和建议报同级律师协会。
第十九条 如维权案件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影响面大,本地区解决有困难的案件,市律师协会维权机构必须在进行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将有关案件材料及处理意见报本会维权委员会。
第二十条 对律师执业中确有违纪、违规行为的,律师协会在维护其合法权益后,应当对执业律师的违纪、违规行为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情况紧急,律师协会维权机构应当启动快速处置机制,切实保障律师人身安全,必要时可以申请有关机关对律师采取保护措施。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市律师协会可制定实施细则或办法,报本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由广东省律师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广东省律师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2019年2月21日起施行,本会2000年3月14日发布的《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委员会规则》同时废止。
广东省律师协会行业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
(试行)
(2018年12月4日广东省律师协会第十一届理事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律师行业健康发展,建立健全行业自律体系,规范行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根据本会《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制定行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和本会《章程》所明确的开展行业管理的规定,从行业整体利益出发,维护行业规范性文件的统一。
第三条 制定行业规范性文件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会员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第四条 制定行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会员的意志,发扬民主,坚持公开立规,保障会员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规活动。
第五条 行业规范性文件包括“规则”“规范”“规定”“办法”等。
第六条 行业规范性文件应当备而不繁,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则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行业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行业规范性文件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二章 行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及权限
第七条 本会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行使行业规范性文件制定权。
第八条 律师代表大会制定行业基本规范性文件,包括:
(一)律师行业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
(二)监事会工作规则;
(三)其他应由律师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理事会制定由律师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规范性文件以外的其他行业规范性文件。
理事会制定行业管理规则、职业道德准则、执业行为规范和有关规章制度等,具体包括:
(一)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二)律师惩戒与纪律规则;
(三)会费的收缴标准和收缴方式;
(四)其他应由理事会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常务理事会制定除律师代表大会和理事会制定权限以外的其他行业规范性文件。
第三章 行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
第一节 议案的提出
第十一条 制定行业规范性文件的议案可由下列机构或个人提出:
(一)理事会;
(二)常务理事会;
(三)会长办公会议;
(四)监事会;
(五)秘书处;
(六)各工作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七)律师代表大会代表10名以上联名提出。
第十二条 议案的提出,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议题、理由和解决方案,应附行业规范性文件草案及起草说明。
第二节 议案的立项
第十三条 制定行业规范性文件议案的立项,由本会规章制度工作委员会审查,提交会长办公会议决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提出的议案,直接进入制定行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
第十四条 规章制度工作委员会依据会长办公会议关于制定行业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编制制定行业规范性文件的计划,由会长办公会议下达相关工作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实施,或组织专门工作组实施。
第三节 起 草
第十五条 制定行业规范性文件,由本会指定以下机构或人员起草:
(一)提出议案的人或机构;
(二)与提案内容相关的工作委员会或专业委员会;
(三)规章制度工作委员会;
(四)临时性的专门起草小组;
(五)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律师事务所等。
第十六条 起草行业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或起草人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会员、相关机关和组织的意见。涉及全行业的重要规则,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重大行业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制定与修改应在本会官网公示并征求咨询会员意见。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行业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
第十七条 起草行业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规定,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力求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八条 起草部门将行业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报送规章制度工作委员会审查时,应当一并报送行业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说明和有关材料。
行业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立规的必要性,主要思路,确立的主要制度,征求会员、有关机关和组织意见的情况,各方面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其协调处理情况等作出说明。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所规范领域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数据、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省外的有关立规资料、调研报告、考察报告等。
第四节 审 查
第十九条 行业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规章制度工作委员会负责审查。
规章制度工作委员会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行业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本会章程的规定;
(三)是否符合本规则规定;
(四)行业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相互协调,是否存在矛盾冲突,用语是否一致;
(五)是否有征求会员、相关机关和组织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条 行业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章制度工作委员会可以向会长办公会议提出缓办的建议:
(一)制定行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制定行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有关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征得相关部门同意的。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对行业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制度、权限分工等有不同意见的,规章制度工作委员会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规事项,规章制度工作委员会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进行论证。
第二十二条 规章制度工作委员会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部门协商后,对行业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行业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
第二十三条 行业规范性文件中涉及扩大本会自身权限的,应报省司法厅征求意见。
第五节 审议和公布
第二十四条 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审议行业规范性文件草案,按照其议事规则进行。
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行业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可由起草部门或者审查部门作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五条 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通过的行业规范性文件,由会长签署予以公布实施。
第四章 行业规范性文件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 行业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常务理事会解释,但是律师代表大会另行授权解释的除外:
(一)行业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行业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行业规范性文件依据的。
第二十七条 规章制度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行业规范性文件解释草案,报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后,由本会予以公布实施。
第二十八条 行业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行业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行业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规则的有关规定。
行业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后,应当及时公布。
第三十条 本规则所称的“以上”包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自2019年2月21日起试行。
广东省律师协会会费收缴规定
(2000年10月13日广东省律师协会第六届常务理事会第三次会议原则通过,2019年1月11日广东省律师协会第十一届理事会
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东省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会员会费收缴管理,规范和完善会费收缴办法,依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和《广东省律师协会章程》之规定,并结合本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会费收缴原则
(一)本会根据全省各地律师人数、业务发展状况、律师业务总收入统计情况,向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按照分别定额原则收缴会费。
(二)本会收缴会费,对正式个人会员、港澳律师会员和正式团体会员采取委托各市律协代收会费的方式,对特邀个人会员和特邀团体会员采取直接收取会费的方式。
(三)各市律协可根据本市律师业务总收入统计情况,向其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按照分别定额原则收缴会费,自行决定其会费收缴标准(含上缴本会部分)。
(四)会费每年度收缴一次,不得重复收缴。
(五)本会根据地区经济发展的差异,将会费缴纳标准划分为四类。
第三条 本会向以下收缴对象收取会费
(一)正式团体会员:经广东省司法厅核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含分所)、法律援助机构、公职律师事务所。
(二)正式个人会员:经广东省司法厅核准执业的执业律师、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
(三)港澳律师会员:经批准设立的联营律师事务所中香港、澳门派驻本省的律师。
(四)特邀团体会员和特邀个人会员:经批准设立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本省代表机构及代表和经批准设立的香港、澳门及其他地区律师事务所驻本省代表机构及代表,且已经接受本会邀请成为本会会员的特邀会员。
第四条 按照经济发展状况,将本省21个地级以上市划分为四类城市:
(一)一类城市:广州、深圳、佛山、东莞、中山。
(二)二类城市:珠海、汕头、江门、惠州。
(三)三类城市:湛江、阳江、潮州、肇庆。
(四)四类城市:梅州、茂名、韶关、清远、揭阳、汕尾、河源、云浮。
第五条 会费标准:
(一)一类城市的团体会员会费为2500元/所、个人会员会费为800元/人。
(二)二类城市的团体会员会费为2000元/所、个人会员会费为600元/人。
(三)三类城市的团体会员会费为1500元/所、个人会员会费为350元/人。
(四)四类城市的团体会员会费为1000元/所、个人会员会费为250元/人。
前款所列会费标准为各市律协代本会收缴的会费标准,系本会正式团体会员和正式个人会员的会费收缴标准,其中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会费标准含上缴全国律协个人会员会费。律师事务所在本省设立分所的,每个分所按照其所在地市律协会费标准,以律师事务所的标准缴纳会费。
特邀团体会员按照一类城市的团体会员会费标准收缴,港澳律师会员和特邀个人会员按照一类城市的个人会员会费标准收缴。
公职律师事务所及其执业律师的会费暂缓收缴。
第六条 收缴时间原则上定在每年的4月1日至6月30日。
第七条 收缴方式原则上以银行划账、支票结算方式缴纳。
第八条 新执业律师(即首次执业的律师)和新开办律师事务所(含分所)按以下办法缴纳会费:
(一)计算缴纳会费的时间:自每年4月1日起至次年3月31日止,为一个交费年度。以季度为单位,不足一个季度的按一个季度计算会费。按照新领取的执业证载明的执业日期计算,合理确定缴纳会费的时间。
(二)计算缴纳会费的数额:年度会费标准不变,季度会费标准为年度会费标准的1/4;应缴纳会费的数额根据季度会费标准与缴纳会费的时间计算。
第九条 转所律师按以下办法缴纳会费:
(一)由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转入本省执业的,须按本省会费标准缴纳会费,具体参照第八条执行。
(二)律师在集中年度考核后办理省内地区间转所的,在该年度内,本会不再收取会费,转出地市律协不予退还会费,转入地市律协免收会费。
第十条 因违反有关规定被暂缓年度考核的会员,其会费仍按全年会费标准缴纳。
第十一条 对会员做出暂缓或减免收缴会费的,由理事会决定。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律师的会费标准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各市律师协会、分会负责为本会收缴当地会员会费。对截留、拖欠会费的会员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补交。必要时本会可直接向会员收缴本会会费。对未按时缴纳会费的各市律师协会,本会保留收取因此而产生利息的权利。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不履行会员会费缴纳义务的,可暂停会员各项福利及服务,同时按照相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行业处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本会理事会讨论通过,由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9年2月21日起施行,原《广东省律师协会会费收缴规定(试行)》《关于省律协会费收缴的补充规定》《广东省律师协会理事会关于会费收缴问题的决议》和《广东省律师协会理事会关于会费收缴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废止。
律师代表提案办理工作规定
(2019年1月11日广东省律师协会第十一届理事会第十二次
会议通过)
第一条 在律师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十名以上的律师代表联名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的提案,提案工作委员会审查后向大会主席团提交处理意见,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第二条 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十名以上的律师代表联名向本会提出的提案、建议和意见,经提案工作委员会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报会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三条 会长办公会议决定作为提案的,应当召开常务理事会讨论作出办理意见,其办理意见应当书面告知提出提案的代表。
秘书处根据常务理事会办理意见、提案内容,将提案交由相关的委员会办理。如果提案交由两个以上委员会办理的,需确定主办的委员会。
第四条 办理的委员会在收到提案15日内,需根据提案性质、内容、办结进度及期限等情况,通过秘书处向提案工作委员会提交办理方案,并在办结时提交书面结案报告。
委员会承办提案,应在收到提案后3个月内,最迟不超过6个月办结。
第五条 提案工作委员会根据办理的委员会提交的办理方案,对提案办理的效果、期限等进行检查,对办理情况与提案内容不相符的,提出监督意见,并报告常务理事会。
第六条 对办结的提案,提案工作委员会在收到结案报告15日内进行审查确认,通过秘书处答复提出提案的律师代表并征求办理意见。
第七条 委员会办理提案的情况,列入委员会年度述职内容。
提案工作委员会可对办理提案积极、办理效果好的委员会进行评选,推荐理事会予以表彰。
第八条 理事会应在律师代表大会报告中向律师代表进行报告提案的办理情况。
第九条 本规定由本会理事会制定并负责解释,自2019年 2月21日起施行。
广东省律师协会考勤管理办法
(2019年1月22日广东省律师协会第十一届常务理事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广东省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的考勤管理,保障本会各项工作有序开展,根据《广东省律师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会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委员会成员等考勤对象参加本会及其有关机构举办的会议、培训班等活动的出勤情况。
第三条 参加本会举办的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委员会全体会议、述职会议及其他重要会议、重大培训等活动的人员应按要求依时参加、签到,不得迟到、早退。参加人员原则上不得请假,确需请假的,应履行请假手续并提供有效证明。
第四条 举办各类会议时,会务人员应对参加人员进行考勤,对出勤情况统计汇总后报会议主持人和监事会列席人员,由主持人现场通报,并由监事会列席人员就请假人员请假理由的合理性和请假手续的完备性进行监督通报。
第五条 考勤对象如发现通报情况与实际情况有出入的,可报会务人员进行核实修正,修正的情况在下次同类会议上由主持人通报,并由会务人员向秘书处、监事会报备,由监事会发布修正监督通报。
第六条 本会及其有关机构在年终总结时,应将本年度考勤对象的出勤情况进行汇总通报,并报监事会报备。
第七条 本办法的考勤工作接受监事会的监督。
第八条 副会长无法参加会长办公会议的、常务理事无法参加常务理事会的、理事无法参加理事会的,应通过秘书处向会长请假。
第九条 无法参加本会及其有关机构指派参加的各类会议、活动、培训班等的人员,副会长应通过秘书处向会长请假;其他人员应通过委员会主任向召集人请假,并向秘书处报备。
第十条 委员会成员无法参加委员会全体会议或委员会要求要参加的会议或活动的,应通过委员会秘书长向召集人请假,并由委员会秘书长向秘书处报备。
第十一条 请假人员请假时应当履行完整的手续,并提供有效证明;请假是否有效以审批人的意见为准,请假人员向秘书处报备时应提供审批人的同意证明,否则视为请假未经批准。
第十二条 对请假未获批准而缺席的人员,按照本会的相应规则处理。
对已报名,实际未请假而缺席的人员,本会可根据情况进行通报,并取消其下一次参加省律协举办的培训、研讨、论坛等活动资格。
第十三条 监事会的考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21日起施行,由本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附表:
1.会长办公会请假单
2.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请假单
3.委员会请假单
4.本会及其有关机构指派参加的请假单
附表1
会长办公会请假单 填表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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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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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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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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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请假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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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假事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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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长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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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请假单 填表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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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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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 (理事/常务理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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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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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请假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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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假事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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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长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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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委员会请假单 填表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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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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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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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动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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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请假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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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假事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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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员会主任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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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4
本会及其有关机构指派参加的请假单 填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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