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广东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等行业规则的通知

日期:2019-05-20     阅读:7,711次


各律师事务所、市法律援助处:

    《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操作规程》《广东省公职和公司律师申请变更执业类别考核办法》已经广东省律师协会十一届十二次理事会会议审议通过,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现将上述规则转发给你们,请各单位组织本单位执业律师和相关行政人员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




                                                                                 东莞市律师协会

2019年5月20日










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


(2007年12月21日第八届广东省律师协会理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8月13日第九届广东省律师协会理事会第五次会议修订,2012年11月10日第九届广东省律师协会理事会第八次会议修订,2019年1月11日第十一届广东省律师协会理事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 为了规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完善律师执业准入制度,确保为律师队伍培养、输送合格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规程》以及《广东省律师协会章程》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习人员是指为申请律师执业依法需要参加实习的人员,其实习活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会和各市律师协会、各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实习人员的管理制度,依法保障实习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实习人员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律师协会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根据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重要组成部分的定位,按照“政治坚定、法律精通、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培养目标和本办法规定,组织管理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指导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做好实习人员的教育、训练和管理工作,严格实习考核,确保实习质量。

开展实习人员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本会设立实习人员管理工作机构,负责全省实习人员管理、投诉受理和查处等工作。

各市律师协会应当依照本办法设立相应实习管理机构,下设品行审核委员会和实习考核委员会,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对实习人员的管理、投诉受理和查处、品行审核以及考核工作。

本会及各市律师协会设立的实习管理机构由律师协会工作人员、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符合条件的执业律师组成。执业律师担任实习管理机构委员的,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验。

第二章 条件与职责

第六条 申请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取得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律师资格凭证;

(四)品行良好;

(五)能够专职实习,或符合申请兼职律师条件并能够保证实习时间;

(六)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七)无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

(八)接受律师协会的管理及考核。

第七条 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一名以上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指导律师;

(二)管理规范,内部规章制度健全,具有供实习人员实习的固定场所和必要办公条件;

(三)有满足实习人员需要的完备的实习指导计划和实务训练;

(四)受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或者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的行业处分,自被处罚或者处分之日起已满一年;

(五)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或者中止会员权利的行业处分,处罚、处分期限已满或者期限届满后已满三年;

(六)已按规定参加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当年考核结果为“合格”。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实习活动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制定实习指导计划,健全实习人员管理制度;

(二)组织实习人员参加律师事务所政治、业务学习和实践活动;

(三)负责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

(四)建立实习人员工作日志制度,并做好指导监督工作;

(五)定期或适时召开会议,通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研究改进实习工作的措施;

(六)对实习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严重违背指导职责的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七)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表现及实习效果进行监督和考查,并在实习结束时为其出具实习鉴定书。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的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者职责使命;

(二)执业五年以上,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

(三)热爱律师事业,忠实履行律师职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素养,三年内未因其执业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

(四)品行良好;

(五)近三年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称职。

第十条 符合条件的指导律师根据以下执业年限确定可指导的实习人员数量:

(一)执业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可指导实习人员两名;

(二)执业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可指导实习人员三名;

(三)执业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可指导实习人员四名;

(四)执业满二十年的,可指导实习人员五名。

指导律师可组成指导小组,对实习人员参与的法律实务进行全方位的训练,提升实习效果,指导小组可指导的实习人员数量不得大于本组指导律师可指导实习人员数量的总和。

第十一条 实习指导律师的职责是: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安排实习人员协助办理律师业务,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础技能训练;

     (三)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办理律师各项业务的执业规则;

     (四)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管理的制度和规定;

     (五)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六)对实习人员遵纪守法的情况和品行进行监督、考查并出具考评意见。

第三章 实习申请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拟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应向所在地市律师协会申请,由市律师协会负责审核并将经确认的可以接收申请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名单报市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申请实习人员应当向符合条件的律师事务所提出实习申请,经律师事务所同意并报所在地市律师协会审核登记后,方可参加实习。

第十四条 接受申请实习人员申请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申请实习人员签订《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协议》,协议包括以下事项:

(一)申请实习人员姓名;

(二)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

(三)实习指导律师的姓名、执业证书号码、执业年限;

(四)拟安排实习的起止日期;

(五)申请实习人员和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申请实习人员实习期间相关费用的约定;

(七)本协议自市律师协会准予审核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申请实习登记,由接受申请实习人员申请的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地市律师协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申请表》一份;

(二)《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协议》一份;

(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律师资格凭证、学历证书复印件各一份;

(四)申请实习人员身份证、非实习地户籍人员应当提交实习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办理居住证回执)复印件各一份;

(五)律师事务所为申请实习人员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一份;

(六)申请实习人员辞去原职的正式批文或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离退休(离岗退养)人员离退休证或离退休(离岗退养)批准文件复印件一份;

(七)拟兼职从事律师执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的,应同时提交所在的高等院校法学院(系)、法学研究单位出具的工作证复印件以及人事部门出具的同意其兼职实习的证明文件原件。

以上材料需提供复印件的,统一使用A4纸复印,并由律师事务所核对原件,签署“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由核对人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同时,须将原件递交所在市律师协会核对。

第四章  审核

第十六条 市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登记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实习人员、指导律师、拟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条件的审核。申请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并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不符合条件的,不准予实习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和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不准予实习登记的理由,同时将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决定报本会备案,抄送所在市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申请实习人员被核准实习的,应根据市律师协会要求进行宣誓,宣誓后准予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不宣誓的,由市律师协会撤销申请实习记录。

第十八条 申请实习人员或者拟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对市律师协会作出的不准予实习决定不服的,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作出决定的市律师协会或者本会申请复核。

向市律师协会申请复核的,市律师协会应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自决定受理该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向本会申请复核的,本会应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自决定受理该复核申请之日起通知市律师协会在十个工作日内将材料寄送本会。本会自接到移交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经审查不属于复核范围的,应在七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申请实习人员有下形情形之一的,不准予其实习登记:

(一)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言行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有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的;

(六)受到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

因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而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市律师协会应当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另行选择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

申请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的,应当暂缓实习登记,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准予其实习登记。

第二十条 上述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包括以下情形:

(一)因故意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被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免除刑罚的;

(二)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的;

(三)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吊销职业资格或者执业证书的;

(四)因涉及道德品行等违法行为被处以治安行政拘留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的;

(五)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

(六)有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的。

前款所列第(一)、(二)、(三)、(四)、(六)项不良品行发生在申请实习人员十八周岁以前或者发生在申请实习登记五年以前,且申请实习人员证明其不良品行确已改正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以及至少二名执业十年以上、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的本市资深律师为其出具的品行评价和推荐书,经品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在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之前,不得准予实习登记。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后,可以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相应品行评价和推荐书,经市律师协会设立的品行审核委员会的审核同意后,准予实习登记。

第五章  实习证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由本会统一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领,按需求向各市律师协会发放。各市律师协会应建立实习证使用登记制度,严格按照规定管理和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并每半年向本会书面报告使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实习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实习证损毁的,由接收该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颁证市律师协会申请换领。换领实习证的,应当交回原证。

实习证遗失的,由实习证持有人在地级以上市报纸刊登遗失声明,并向原颁证市律师协会申请补发,申请补发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补〈换〉发申请表》一份;

(二)近期大一寸免冠蓝色底彩色照片两张;

(三)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

第二十三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不按本办法第四十二、四十三条的规定申请考核的,由律师事务所收回《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并上交市律师协会。

第六章实习人员管理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的实习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辅助指导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民事、行政案件代理,非诉讼代理,法律咨询、代理文书以及《律师法》规定的其他律师业务;

(二)获得合格的指导律师及业务指导;

(三)在本所执业律师的带领下出庭;

(四)获得实习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五)参加司法行政部门或律师协会组织的各种培训;

(六)根据《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协议》获得报酬,享受待遇;

(七)非因法定事由或者实习协议约定不被辞退;

(八)以实习协议约定提出辞职;

(九)实习协议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

(二)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三)违反律师协会行业规定;

(四)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五)单独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

(六)私自收取办案费用;

(七)独自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八)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办理法律辅助业务;

(九)单独出庭;

(十)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十一)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或进行网络推介;

(十二)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十三)不遵守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不服从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的监督管理;

(十四)不能按规定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项目;

(十五)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实习;

(十六)无正当理由擅自中断实习活动;

(十七)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十八)其他违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及指导律师,应当加强对实习人员的管理,建立实习人员考勤登记制度和业务登记制度,不得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行为。

第二十七条 实习人员非因本办法第三十条的理由要求解除实习协议,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向所在地市律师协会报告,由该律师协会收缴其《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第七章  实习期限

第二十八条 实习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因疾病等特殊事由经市律师协会审查同意可以顺延,顺延的期限不计入实习期。

顺延期限累计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九条 除有下列情形的,律师事务所不得为实习人员变更指导律师:

(一)指导律师死亡的;

(二)指导律师转出本所的;

(三)指导律师因病住院三个月以上,无法指导实习人员实习的;

(四)指导律师受到行政处罚的;

(五)指导律师受到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

(六)因其他正当原因确需变更指导律师的。

律师事务所同意实习人员变更指导律师后,应于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市律师协会提出变更申请。市律师协会在收到申请变更材料后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批准变更指导律师的,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第三十条 除有下列原因外实习人员不得中途申请调转:

(一)实习期间律师事务所被作出停业整顿以上行政处罚的;

(二)律师事务所停业、合并或注销的;

(三)律师事务所未能履行实习协议的;

(四)律师事务所现有律师中无合格的实习指导律师的;

(五)其他确需调转实习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所列情形的,转所申请被批准前,实习人员应停止实习活动。有前款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形的,转所申请被批准前,实习人员应停止实习活动但应接受原律师事务所管理。

调转只能在本市内进行,并于三十日内报市律师协会审核登记。

实习人员申请办理调转的,应自调转原因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律师协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转所申请一份;

(二)与拟转入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协议》一份;

(三)原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转所人员实习情况记录及评估意见一份;

(四)实习人员近期大一寸免冠蓝色底彩照两张;

(五)《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原件。

第三十一条 实习人员因个人原因申请暂停实习的,应报市律师协会审核登记,暂停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二个月,超过二个月的,原实习期无效,必须重新申请实习。

暂停时间不计入实习期。

第三十二条 实习人员或律师事务所认为实习人员期满后未达到申请律师执业标准的,可向实习所在地市律师协会申请延长实习期,每次延期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累计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三条 实习人员或律师事务所可以向市律师协会申请注销实习,经市律师协会审核同意,可以注销实习人员的实习记录。市律师协会也可依照管理职能直接注销实习人员的实习记录。

拟申请注销实习记录的实习人员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应在三十日内向实习所在地市律师协会申请调转实习,逾期未申请调转的,市律师协会收缴其《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实习人员应重新申请实习。

由律师事务所提出注销申请的,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告知实习人员于三十日内提交书面情况说明。

市律师协会依照管理职能发现实习人员存在应当注销实习情形的,应告知实习人员及所在律师事务所拟注销决定,实习人员及律师事务所收到拟注销决定后可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进行申辩,律师事务所及实习人员逾期不进行申辩的,视为放弃权利,由市律师协会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决定。

市律师协会作出注销决定的,应以书面方式告知实习人员及律师事务所。

拟注销决定及注销决定无法送达实习人员或律师事务所的,市律师协会应进行公告送达,公告期为六十日。

第八章  实习内容

第三十四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

第三十五条 集中培训由本会或本会委托有条件的市律师协会组织进行,集中培训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培训计划和实施方案由本会负责制定。由市律师协会组织进行集中培训的,培训计划和年度实施情况应当报本会备案。

集中培训必修内容包括: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律师制度和律师的定位及其职责使命;律师执业管理规定;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实务知识和执业技能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本会或本会委托的有条件的市律师协会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集中培训大纲及教材组织培训,也可以根据需要增加有关培训内容。

第三十七条 本会或本会委托的有条件的市律师协会可以组建专门机构实施集中培训工作,或者与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机构合作组织集中培训。

第三十八条 集中培训的授课教师主要以我省优秀执业律师为主,本会或本会委托的有条件的市律师协会根据培训内容需要,可以选聘大专院校从事法学教育的有关专家学者、司法部门有关人员、律师协会管理人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推荐的人员担任授课教师。

      受聘担任授课教师的执业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执业五年以上,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丰富的执业经验;

     (二)在某一领域有突出的业务专长;

     (三)品行良好,未受过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

     (四)关心律师行业发展,热心律师教育事业;

     (五)具有良好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六)本会或本会委托的有条件的市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九条 本会或本会委托的有条件的市律师协会在集中培训结束时,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考核采取笔试结合面试的方式,考核内容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集中培训大纲确定,主要包括培训课程考试和考勤考核两项,培训课程考试全部及格、出勤率95%以上、无严重违纪行为,集中培训考核即为合格。

经考核合格的,发放《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考核不合格的,需再次参加集中培训,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为二年。

第四十条 实务训练由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负责,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指南》,为实习人员制定详细的实务训练计划,指派符合条件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业务基础技能训练。

第四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建立实习人员工作日志制度,由实习人员填写《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工作日志表》,指导律师签署意见。

专职实习人员工作日志表载明的实务训练不得少于一百五十日,兼职实习人员工作日志表载明的实务训练不得少于五十日。

有条件的市律师协会可建立在线实习工作日志填报系统。

第九章  实习期满考核

第四十二条 实习人员应当在实习期满之日起九十日内,通过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实习所在地市律师协会提出考核申请。

实习人员因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参加当期实习考核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延期考核申请,市律师协会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市律师协会批准延期考核的,实习人员应当在延期时间届满前申请考核。申请延期考核累计不得超过三次,总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自实习人员实习期满之日起计算。

实习人员未按照前两款的规定提出考核申请或延期考核申请,或者在市律师协会批准的延期时间届满时仍未提出考核申请的,不得再就当期实习申请考核;拟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重新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

第四十三条 实习考核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登记表》;

(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鉴定书》;

(三)实习人员撰写的不少于3000字的实习总结;

(四)《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复印件;

(五)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

(六)专职实习人员不少于一百五十日、兼职实习人员不少于五十日的实习工作日志记录;

(七)律师事务所为实习人员购买的实习期间连续的社会保险证明;

(八)《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原件;

(九)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四条 市律师协会应自收到律师事务所提交的考核申请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本会制定的《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操作规程》,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因同一时期申请考核的人员过多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市律师协会可以推迟考核,但推迟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查处的,实习考核应当暂停,待查处结果作出后再决定是否继续进行考核。

第四十五条 市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合规、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材料审查与素质测评相结合的方法,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执业素养以及完成实习项目的情况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实习纪律的情况进行全面考核,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第四十六条 对实习人员的考核,应当按照书面审查、面试考核和公示三个步骤依次进行。

各市律师协会还可以采取实地考察、与实习指导律师访谈等方式,对实习人员的实习场所、实务训练档案等进行抽查了解,检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

第四十七条 经考核,实习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律师协会应当为其出具考核合格意见:

(一)完成集中培训项目并取得《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二)完成实务训练项目并被实习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考评、鉴定合格;

(三)经书面审查、面试考核、公示三项考核程序确认合格;

(四)无本办法第十九条及第二十条第一款所列不符合法定律师执业条件的情形和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

(五)实习期间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没有发生违法违规行为。

市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考核合格的,应当在《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考核登记表》中签署考核合格意见,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考核结果报本会备案,抄送所在市司法行政部门。

第四十八条 经考核,实习人员不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市律师协会应当对其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律师协会出具该实习人员不符合法定律师执业条件的考核意见;

(二)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十条第一款所列不良品行情形之一的,由市律师协会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三)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由市律师协会暂停考核,并对违法违纪事实进行调查,视情节延长一至十二个月的实习期;

(四)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五)有不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条件情形之一的,应当区别情况要求实习人员补足或者完成相关实习项目,待其完成实习项目后重新进行考核,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市律师协会应根据具体情况通知实习人员在三个月至一年或一年后再次申请实习期满面试考核,同时在实习证上进行相应标注。

对考核不合格的,市律师协会应当将考核不合格的意见、理由及处理结果填入《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考核登记表》,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考核结果报本会备案,抄送所在市司法行政部门。

第四十九条 实习人员对市律师协会作出考核不合格决定不服的,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可以向作出决定的市律师协会或本会申请复核。

向市律师协会申请复核的,市律师协会应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自决定受理该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向本会申请复核的,本会应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自决定受理该复核申请之日起通知市律师协会在十个工作日内将材料寄送本会。本会自接到移交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经审查不属于复核范围的,应在七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条 市律师协会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是实习人员申请律师执业的必要证明文件。

经市律师协会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应当自收到《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登记表》之日起一年内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律师执业。逾期未申请律师执业的,区别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一)超过一年但未满三年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由市律师协会重新对其进行考核;

(二)超过三年申请律师执业的,原实习考核合格意见失效,实习人员应当重新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

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重新进行考核,应当重点考核实习人员自实习期满至申请律师执业之前的期间是否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及第二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并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第五十一条 实习期间,市律师协会应定期对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进行检查或随时抽查考核,并将考核结果载入实习人员档案。

第十章 党组织关系管理

第五十二条 实习人员为中共党员的,应按相关程序将组织关系转入实习所在律师事务所党组织;律师事务所无单独党组织的,转入实习所在律师事务所联合党支部;该所无联合党支部的,由所在市律师行业党组织统筹安排。

第五十三条 实习人员在一年实习期满时仍未按要求将组织关系转入相应党组织的,暂缓其面试考核,待其完成组织关系转入后再安排其面试考核。

第五十四条 参加集中培训的实习人员应按照《党章》规定,加入集中培训班临时党组织,参加组织生活。

第十一章  相关责任

第五十五条 实习人员依据不实、虚假的申请材料或者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登记或通过市律师协会考核的,经查证属实,由市律师协会撤销对该实习人员的实习登记或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该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给予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理决定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报本会备案,并抄送市司法行政部门。

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理发生在实习人员已获准律师执业之后的,市律师协会应当同时将处理决定通报准予其执业的省司法厅。

第五十六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情节轻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报所在地市律师协会,市律师协会应当给予该实习人员警告或延长实习期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

被责令停止实习的,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第五十七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发生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市律师协会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市律师协会应当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实习人员因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二)实习人员因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被停止实习的,在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前,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三)实习人员因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应当给予其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第五十八条 实习指导律师或者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情节严重的,停止其实习指导或者实习管理工作,并给予实习指导律师二至五年内禁止指导实习人员实习或者律师事务所二年内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处分:

(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指导、管理职责的;

(二)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实习纪律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借机向实习人员收取费用或者对实习人员设定创收考核指标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考评意见、《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鉴定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五)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考评意见、《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鉴定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六)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行为的。

实习指导律师有前款规定情形,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查证属实后五日内停止其实习指导工作,为实习人员重新安排符合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并将有关情况向市律师协会报告。律师事务所怠于处理的,市律师协会可以对实习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一并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及实习人员对市律师协会依据本办法第五十五条至五十八条规定作出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市律师协会或者本会申请复核。

向市律师协会申请复核的,市律师协会应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自决定受理该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向本会申请复核的,本会应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自决定受理该复核申请之日起通知市律师协会在十个工作日内将材料寄送本会。本会自接到移交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经审查不属于复核范围的,应在七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六十条 实习人员、所在律师事务所或指导律师受到本办法纪律处分的,市律师协会应当在做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本会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由本会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六十一条 实习考核委员会及面试考核小组中的执业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律师协会应当停止其在实习考核委员会或者面试考核小组的工作,并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的处分;认为其违规行为需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提请司法行政部门调查处理:

(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考核工作职责的;

(二)有接受实习人员财物、吃请、贿赂等行为的;

(三)在实习考核中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四)有违反实习考核保密规定行为的;

(五)有其他影响实习考核公平公正进行的不正当行为的。

第六十二条 市律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实习组织、管理、考核工作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应当追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实习人员认为市律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或者对市律师协会不准予实习登记、给予实习管理处分、出具实习考核不合格意见的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实习所在地市司法行政部门或省司法厅投诉。


第十二章  档案管理

第六十三条 实习所在地的市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实习人员档案管理制度,并自完成审核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将实习人员名单报本会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本会每二个月将实习人员名单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市律师协会应当应司法行政部门要求移交相应的档案材料。

     第六十四条 市律师协会应每半年将实习审批工作情况报本会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并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开展实习管理工作的情况书面报告本会,由本会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十三章 申请法援、公职律师事务所公职律师执业人员

的实习管理

第六十五条 法律援助处、公职律师事务所专职从事法律实务工作的人员,申请法援、公职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由律师协会实施。

实习分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两个阶段,实习期一年,原则上在岗实习。

第六十六条 申请法援律师执业人员和申请公职律师事务所公职律师执业人员分别通过所在地市法律援助机构和公职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地市律师协会办理实习申请、培训和考核手续。

省法律援助局申请法援律师执业人员由省法律援助局负责登记、管理、实务训练和考核,本会负责备案、集中培训以及根据省法律援助局考核情况出具考核结果。

第十四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实习人员原则上应当在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

第六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内地(大陆)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组织管理工作,依据本办法执行;司法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七十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是指因执业行为所受到的行政处罚。

第七十一条 各市律师协会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本会备案。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由本会理事会解释。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本会2012年11月10日发布的《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操作规程

(2019年1月11日第十一届广东省律师协会理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实习考核工作,把好律师执业准入关,为律师行业输送合格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规程》、《广东省律师协会章程》《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实习人员一年实习期满后,应当根据本操作规程的规定,参加市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考核。

第三条 本会负责对各市律师协会实习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各市律师协会具体组织实施本区域的实习考核工作。

律师协会组织实施实习考核工作,应当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四条 各市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合规、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执业素养以及完成实习项目的情况、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的情况进行全面考核。

五条 各市律师协会应当依照本操作规程设立专门负责实习人员考核工作的委员会,具体负责组织开展实习考核工作。

实习考核委员会由市律师协会负责人或其指定的人员、司法行政部门管理人员、执业律师和市律师协会聘任的其他非执业律师法律工作人员组成。实习考核委员会主任由市律师协会负责人或其指定的人员担任。

执业律师担任实习考核委员会委员的,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验,具体选任条件及选任程序,由市律师协会根据本区域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章  考核程序与考核内容

第六条 对实习人员的考核,应当按照书面审查、面试考核和公示三个步骤依次进行。

各市律师协会还可以采取实地考察、与实习指导律师访谈等方式,对实习人员的实习场所、实务训练档案等进行抽查了解,检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

第七条 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查处的,实习考核应当暂停,待查处结果作出后再决定是否继续进行考核。

第八条 对实习人员的考核,包括政治素质、道德品行、执业素养和实习表现四个方面。

第九条 对实习人员政治素质的考核,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是否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

(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知识掌握情况;

(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相关知识掌握情况;

(四)律师职业观、价值观;

(五)社会责任感;

(六)律师协会认为应当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 对实习人员道德品行的考核,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无《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及第二十条第一款所列不符合法定律师执业条件的情形和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

(二)律师职业道德相关规定掌握程度;

(三)诚信意识和敬业精神;

(四)提交的各项考核材料的真实性;

(五)律师协会认为应当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十一条 对实习人员执业素养的考核,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专业知识掌握程度;

(二)律师工作基本程序和基本技能掌握程度;

(三)逻辑思维和分析判断能力;

(四)语言文字表达和沟通协调能力;

(五)仪表仪态、心理素质和文化素养;

(六)律师协会认为应当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十二条 对实习人员实习期间表现情况的考核,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集中培训参加情况;

(二)实务训练活动参加情况;

(三)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遵守情况;

(四)律师协会认为应当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三章  书面审查

第十三条 实习人员应当自实习期满之日起九十日内,通过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地市律师协会提出考核申请。

实习人员因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参加当期实习考核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延期考核申请,市律师协会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市律师协会批准后,实习人员应当在延期时间届满前申请考核。申请延期考核累计不得超过三次,总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自实习人员实习期满之日起计算。

实习人员未按照前两款的规定提出考核申请及延期考核申请,或者在市律师协会批准的延期时间届满时仍未提出考核申请的,不得再就当期实习申请考核;拟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重新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

第十四条 实习人员提出考核申请时,应当同时向负责实习考核的市律师协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登记表》;

(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鉴定书》;

(三)实习人员撰写的不少于3000字的实习总结;

(四)《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复印件;

(五)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

(六)专职实习人员不少于一百五十日、兼职实习人员不少于五十日的实习工作日志记录;

(七)律师事务所为实习人员购买的实习期间连续的社会保险证明;

(八)《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原件;

(九)负责实习考核的市律师协会规定的其它材料。

市律师协会收取《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原件可延迟至实习人员参加面试考核时收取。

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鉴定书》中的鉴定意见,应当按照本操作规程第八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对实习人员的情况如实作出评价。

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要求提供的证明材料,是指不少于十份的实习人员参加主要实务训练项目形成的实习工作资料,包括工作文书、实习活动记录、实务训练心得以及指导律师的点评。

提交的考核材料如涉及保密、商业秘密、隐私及其他相关法律问题,实习人员可对所涉材料进行不超过25%的遮蔽。如因此造成无法考核的,应暂缓考核,待补齐考核材料后再由市律师协会另行安排考核。

前一次考核不通过的实习人员再次申请考核的,还应提交前一次考核结束之后至本次考核申请前从事法律实务的实习工作日志及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市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申请和实习考核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因同一时期申请考核的人员过多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市律师协会可以推迟考核,推迟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六条 市律师协会收到实习人员通过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考核材料符合本操作规程要求的,应当在规定的考核期限内安排实习人员进行面试考核;

(二)考核材料不符合本操作规程要求的,应当及时要求实习人员或律师事务所予以补正。实习人员或律师事务所按照要求补正的,安排实习人员进行面试考核;

(三)考核材料不符合本操作规程要求且实习人员、律师事务所拒绝说明或补正或者经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对该实习人员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依据《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四章  面试考核

第十七条 实习考核委员会应当安排面试考核小组,具体实施实习人员面试考核工作。

面试考核小组应当为三人以上单数,主要由执业律师组成,还可以包括市律师协会秘书处工作人员、司法行政部门管理人员及其他非执业律师法律工作人员。执业律师选任为面试考核小组成员的,应当兼顾不同的专业领域。

面试考核小组设组长一人。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安排为面试考核小组成员:

(一)是参加当期面试考核实习人员的近亲属的;

(二)是参加当期面试考核实习人员的实习指导律师或者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的;

(三)曾经参与过同一实习人员面试考核的;

(四)与参加当期面试考核实习人员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面试考核公平、公正进行的。

第十九条 市律师协会应当在实施面试考核七日前将面试考核的时间、地点、注意事项等通知实习人员,通知可采取公告、信件或者传真、电话、短信息、电子邮件等方式。

实习人员因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参加面试考核,或者在面试考核开始前发现面试考核小组成员存在本操作规程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负责实习考核的市律师协会申请重新调整本人的面试考核时间。

第二十条 面试考核应当采取互动问答的方式进行。每名实习人员面试考核时间不得少于10分钟。

第二十一条 对实习人员进行面试考核,应当按照本操作规程第八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其进行综合测评,确定其是否具备律师执业基本素质。

面试考核中,各项考核内容占总分值的权重分别为:

(一)实习人员政治素质,占面试考核总分值的 25%;

(二)实习人员道德品行,占面试考核总分值的 25%;

(三)实习人员执业素养,占面试考核总分值的 25%;

(四)实习人员实习表现,占面试考核总分值的 25%。

市律师协会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调整前款第(三)、(四)项下的具体考核内容及比重。

第二十二条 面试考核采用评分法,总分值为 100 分,实习人员得分为 60 分以上且按照本操作规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所列四项考核内容每项得分均不低于该项分值 60%的,评定为面试考核合格,但实习人员未通过本操作规程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三)项考核的,考核结果直接认定为不合格,并依据《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给予相应的处理。

除前款规定外,市律师协会可以在面试考核评分体系中增设某项考核内容为否决性指标,实习人员未通过该项考核的,即认定其面试考核不合格。

面试考核评分可采用正面评定打分法、负面清单扣分法或二者相结合的评分法。

第二十三条 面试考核小组应结合实习人员面试考核情况,采取以下其中一种评分法对本操作规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四个项目进行评分后确定面试考核最终得分:

(一)面试考核小组通过共同商议的方式确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每个项目得分,四个项目得分总和为面试考核最终分数;

(二)面试考核小组成员独立对实习人员面试考核每个项目评分,按项目计算出的平均分为该项目得分,四个项目得分总和为面试考核最终分数。

第二十四条 面试考核前,考核小组组长应确定考核小组成员分工、考核重点、考核评议方式以及是否存在回避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 面试考核小组工作分工可按按以下形式确定:

(一)分别提问式:按照政治素质、道德品行、执业素养和实习表现这四项考核内容进行分工,每一名考核小成员按照分工分别提问;

(二)主问式:确定一名成员就前一项考核内容作主提问,其他成员作补充提问。

第二十六条 面试考核开始前,考核小组应对实习人员依据本操作规程第十四条规定提交的考核材料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 实习人员在正式面试考核前应当参加市律师协会组织的宣读承诺书仪式。

宣读承诺书仪式场所应当庄重、严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者国徽。

宣读人应免冠着正装面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者国徽站立。

宣读承诺书仪式可以采取单独宣读或者集体宣读的形式,由面试考核小组负责监督。

第二十八条 承诺书内容应涵盖以下内容: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二)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

(三)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四)如实回答考核小组问题;

(五)申报材料真实。

承诺书内容由市律师协会自行起草并报本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实习人员未按规定参加宣读承诺书仪式并宣读承诺书的,政治素质得分不及格,面试考核直接认定为不合格。

第三十条 面试考核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介绍面试考核小组成员,并向实习人员明示其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二)实习人员进行实习总结汇报,介绍个人基本情况、主要实习情况及实习期间协助指导律师办理案件的类型和心得体会等;

(三)面试考核小组以实习人员提交的实习考核材料为基础,结合规定的考核要求进行提问,实习人员针对提问进行回答;

(四)面试考核小组根据实习人员的回答情况,按照规定的评分标准和评分法进行评分,确定其面试考核成绩,并签字确认。

面试考核过程应当全程录音或者录像,录音录像资料应当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三十一条 面试考核过程中发现考核小组成员存在回避情形的,应当更换考核小组成员,无法更换的,实习人员不再参加当次面试考核,由市律师协会另行安排其参加最近一次面试考核。

每三十二条 面试考核小组在提问及点评实习人员的回答时,应当注意引导实习人员端正执业目的,养成良好的执业素养,增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意识,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第三十三条 面试考核小组发现实习人员涉嫌违法违规,应当暂停面试考核,待查处结果作出后再决定是否继续考核。

第五章  考核结果

第三十四条 对经书面审查、面试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市律师协会应当以适当方式将其名单、基本情况及考核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接到有问题的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于收到举报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调查结论。案情复杂的,经市律师协会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第三十五条 经考核,实习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律师协会应当为其出具考核合格意见:

(一)完成集中培训项目并取得《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二)完成实务训练项目并被实习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考评、鉴定合格;

(三)经书面审查、面试考核、公示三项考核程序确认合格;

(四)无《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及第二十条第一款所列不符合法定律师执业条件的情形和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

(五)实习期间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没有发生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对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负责实习考核的市律师协会应当将考核合格意见填入其《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登记表》,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和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抄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同时将考核结果报本会备案。

市律师协会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是实习人员申请律师执业的必要证明文件。

第三十七条 经市律师协会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应当自收到考核合格意见之日起一年内,依照规定程序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律师执业。逾期未申请律师执业的,区别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一)超过一年但未满三年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依据《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市律师协会重新对其进行考核;

(二)超过三年申请律师执业的,原实习考核合格意见失效,实习人员应当重新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

第三十八条 经考核,实习人员不符合本操作规程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实习所在地的市律师协会应当对其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依据《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

市律师协会依据《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要求实习人员补足或者完成相关实习项目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通知实习人员在三个月至一年或一年以后再次申请实习考核,同时在实习证上进行相应标注。

第三十九条 实习人员对市律师协会作出的考核不合格意见及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组织考核的市律师协会或者向本会申请复核。

向市律师协会申请复核的,市律师协会应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自决定受理该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向本会申请复核的,本会应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自决定受理该复核申请之日起通知市律师协会在十个工作日内将材料寄送本会。本会自接到移交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经审查不属于复核范围的,应在七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实习考核材料和面试录音录像资料的办法,必要时可以对实习人员重新进行面试考核。重新进行面试考核时,可以要求该实习人员的实习指导律师或者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到场旁听。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参加考核的实习人员应当遵守考核纪律,不得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考核合格意见。

实习指导律师和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实习考核委员会和面试考核小组成员、律师协会秘书处工作人员及其他实习考核工作参与人,应当严格履行工作职责,保证实习考核过程与考核结果客观、公平、公正,不得徇私舞弊或者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妨碍实习考核工作顺利进行。对考核工作中接触到的案件材料等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一条 实习人员依据不实、虚假的《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或者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市律师协会考核的,应当按照《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实习指导律师或者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在实习考核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律师协会应当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该律师停止实习指导工作一年或者二年的处分,给予律师事务所二年内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处分:

(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指导、管理职责,致使该律师事务所同一名实习人员多次无法通过考核或者多名实习人员无法通过考核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三)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四)帮助实习人员通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考核合格意见的;

(五)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妨碍实习考核工作顺利进行的。

第四十三条 实习考核委员会及面试考核小组中的执业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律师协会应当停止其在实习考核委员会或者面试考核小组的工作,并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的处分;认为其违规行为需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提请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

(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考核工作职责的;

(二)有接受实习人员财物、吃请、贿赂等行为的;

(三)在实习考核中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四)有违反实习考核保密规定行为的;

(五)有其他影响实习考核公平公正进行的不正当行为的。

市律师协会秘书处工作人员及其他实习考核工作参与人,在实习考核工作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市律师协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或者建议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纪律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各市律师协会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考核细则。

第四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内地(大陆)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考核工作,依据本操作规程执行;司法部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

申请担任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事务所公职律师人员的实习考核,参照本操作规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操作规程由本会理事会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操作规程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公职和公司律师申请变更执业类别

考核办法

(2019年1月11日第十一届广东省律师协会理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职、公司律师申请变更执业类别参加律师协会考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司律师管理办法》、《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操作规程》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考核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

本办法所称公司律师,是指与国有企业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司律师证书,在本企业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员工。

第三条 已经依法取得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律师资格凭证但未经实习直接领取公职、公司律师证书,担任公职、公司律师满三年并且最后一次公职、公司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称职的人员(以下简称“未经实习公职、公司律师”),其脱离原单位申请变更执业类别,转为社会律师或其他类别律师时,适用本办法进行考核。

在司法部《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司律师管理办法》出台前已经辞职的未经实习公职、公司律师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定。

已按照律师协会实习管理规定实习一年并经面试考核合格领取公职、公司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属于本办法的考核对象,其可直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转为社会律师或其他类别律师。

第二章 考核程序与考核内容

第四条 对未经实习公职、公司律师的考核,应当按照集中培训考核、书面审查、笔试、面试考核和公示五个步骤依次进行。

第五条 未经实习公职、公司律师申请考核前应当参加本会或本会委托的有条件的市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培训期不少于一个月。

集中培训安排和要求按照《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相关条款执行。

第六条 未经实习公职、公司律师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查处的,实习考核应当暂停,待查处结果作出后再决定是否继续进行考核。

第七条 对未经实习公职、公司律师的考核,包括政治素质、道德品行、执业素养和在岗表现四个方面。

第八条 对未经实习公职、公司律师政治素质的考核,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是否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

(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知识掌握情况;

(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相关知识掌握情况;

(四)律师职业观、价值观;

(五)社会责任感;

(六)律师协会认为应当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对未经实习公职、公司律师道德品行的考核,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无《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及第二十条第一款所列不符合法定律师执业条件的情形和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品行;

(二)律师职业道德相关规定掌握程度;

(三)诚信意识和敬业精神;

(四)   提交的各项考核材料的真实性;

(五)   律师协会认为应当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 对未经实习公职、公司律师执业素养的考核,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专业知识掌握程度;

(二)律师工作基本程序和基本技能掌握程度;

(三)逻辑思维和分析判断能力;

(四)语言文字表达和沟通协调能力;

(五)仪表仪态、心理素质和文化素养;

(六)律师协会认为应当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十一条 对未经实习公职、公司律师在岗表现情况的考核,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法律实务活动参加情况;

(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情况;

(三)律师协会认为应当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三章  书面审查

第十二条 未经实习公职、公司律师应当在批准辞职(退休)之日起一年内,通过接收其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地市律师协会提出考核申请并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未经实习公职、公司律师撰写的不少于 3000 字的履职总结;

(二)所在单位出具的未经实习公职、公司律师在岗工作情况评定意见;

(三)《集中培训结业证书》复印件;

(四)未经实习公职、公司律师在岗期间办理的案件以及法律事务的证明材料;

(五)未经实习公职、公司律师工作证书复印件;

(六)律师协会规定的其它材料。

本条第(四)项要求提供的证明材料,是指不少于十份的未经实习公职、公司律师在岗参加法律实务活动形成的工作资料,包括工作或裁判文书、各种信访、民事、行政活动的法律意见、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决策法制审核意见等工作资料。

第十三条 市律师协会应当在未经实习公职、公司律师集中培训合格后的三十日内,安排其参加笔试和面试考核。

因同一时期申请考核的人员过多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市律师协会可以推迟考核,但推迟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四章  笔试及面试考核

第十四条 未经实习公职、公司律师申请考核的,面试考核前应当参加笔试。

笔试内容包括时事政治、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法律实务操作基础程序、基础法律文书等内容。

笔试成绩满分为100分,得分60分以上(含60分)的为合格。

笔试试题由本会组织专门人员编写,由市律师协会负责组织考试。

第十五条 本会由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管理工作委员会组成专门的面试考核考官库,供市律师协会组织考核时选用。

面试考核考官库成员主要由热爱律师事业;忠实履行律师职责,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执业五年以上;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丰富的实务经验;未受过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的执业律师组成,还可以包括省、市律师协会秘书处工作人员、司法行政部门管理人员及其他非执业律师法律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面试考核小组应当为五人以上单数,由所在市律师协会考官与非该市面试考核考官库考官组成。其中非该市面试考核考官不得少于二人。

面试考核小组设组长一人。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安排为面试考核小组成员:

(一)是参加当期面试考核人员近亲属的;

(二)曾经参与过同一面试考核人员面试考核的;

(三)与参加当期面试考核人员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面试考核公平、公正进行的。

第十八条 市律师协会应当在实施面试考核七日前将面试考核的时间、地点、注意事项等通知未经实习公职、公司律师,通知可采取公告、信件或者传真、电话、短信息、电子邮件等方式。

未经实习公职、公司律师因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参加面试考核,或者在面试考核开始前发现面试考核小组成员存在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律师协会申请重新调整本人的面试考核时间。

地域相近的市律师协会可以联合组织未经实习公职、公司律师的面试考核工作,具体安排由参与的市律师协会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 面试考核应当采取互动问答的方式进行。每名参加面试考核人员时间不得少于10分钟。

第二十条 对未经实习公职、公司律师进行面试考核,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其进行综合测评,确定其是否具备律师执业基本素质。

面试考核中,各项考核内容占总分值的权重分别为:

(一)政治素质,占面试考核总分值的 25%;

(二)道德品行,占面试考核总分值的 25%;

(三)执业素养,占面试考核总分值的 25%;

(四)实习表现,占面试考核总分值的 25%。

第二十一条 面试考核采用评分法,总分值为 100 分,未经实习公职、公司律师得分为 60分以上且按照本操作规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列四项考核内容每项得分均不低于该项分值 60%的,评定为面试考核合格,但实习人员未通过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三)项考核的,考核结果直接认定为不合格,并依据《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

除前款规定外,市律师协会可以在面试考核评分体系中增设某项考核内容为否决性指标,实习人员未通过该项考核的,即认定其面试考核不合格。

第五章  考核结果

第二十二条 对经书面审查、面试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市律师协会应当以适当方式将其名单、基本情况及考核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接到有问题的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于收到举报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调查结论。案情复杂的,经市律师协会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经考核,未经实习公职、公司律师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律师协会应当为其出具考核合格意见:

(一)完成集中培训项目并取得《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二)经书面审查、笔试及面试考核、公示四项考核程序确认合格;

(三)无《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及第二十条第一款所列不符合法定律师执业条件的情形和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

(四)在岗期间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没有发生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对考核合格的未经实习公职、公司律师,由负责考核的市律师协会出具考核合格意见,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通知被考核的人员和接收其执业的律师事务所,抄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同时将考核结果报本会备案。

市律师协会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是未经实习公职、公司律师申请变更执业类别的必要证明文件,考核合格意见有效期为一年。

第二十五条 对于笔试或面试考核不合格的未经实习公职、公司律师,自笔试或面试考核结束三个月后可申请再次参加笔试或面试考核。

第二十六条 未经实习公职、公司律师对市律师协会作出的考核不合格意见及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会申请复核。

本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自决定受理该复核申请之日起通知市律师协会在十个工作日将考核材料寄送本会。本会自接到移交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经审查不属于复核范围的,应在七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考核材料和面试录音录像资料的办法,必要时可以对该人员重新进行面试考核。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本会理事会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指南(试行)



               第一编


第一条 为规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保证实习质量,提高新执业律师的整体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协会章程》、《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和《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的规定,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所称申请律师执业人员,是指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首次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

本指南所称实务训练,是指按照《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和本指南的要求,在指导律师的指导下,实习人员通过直接参与实践的方式,培养实际事务处理能力,学习工作技巧,为正式执业打下基础的过程。

第三条 通过实务训练,实习人员应当熟练掌握律师业务基本技能,初步具备独立执业的能力。

第四条 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由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负责安排。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和本指南的规定,指定专门指导律师,结合具体法律问题,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业务基础技能训练,并为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五条 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

(二)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

(三)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无不良执业记录;

(四)全国律协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二名。

第六条 实习人员应当在指导律师的指导下,协助办理律师业务,接受刑事案件辩护及代理、民事和行政案件代理、非诉事务代理、担任法律顾问、法律咨询以及代书法律文书等技能训练,掌握律师业务基本程序和执业规则,了解律师事务所的战略计划、市场营销、财务管理、人事管理、信息管理等内部管理机制。

指导律师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参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颁布的律师业务指引,具体指导实习人员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指导实习人员掌握律师业务的基本程序和执业规则,了解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机制。


第二编

第一章 委托代理关系建立和维护

第七条 指导律师在指导实习人员接待当事人时,应当使实习人员掌握以下技能:

(一)庄重、耐心、礼貌地对待当事人,以关注与合作的姿态取得当事人的信任;

(二)营造适宜的谈话气氛,促使当事人详细表述解决争议所需要的事实;

(三)全面了解当事人的主要情况和真实意愿,了解相关事实情况,运用相关法律,解释、分析有关事实;

(四)使当事人知晓律师的分析和建议是基于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所作出,并非必然发生的结果;

(五)以适当方式考虑道德、经济、社会、政治以及其他与当事人的状况相关的因素。

第八条 指导律师在指导实习人员接待当事人时,应当告诫实习人员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不得向当事人明示或暗示其具有可能不恰当地影响司法、行政机关作出某种决定或者改变既定决定的能力。

实习期间,每名实习人员至少应当在指导律师的指导下参与10次接待当事人的活动。接待活动结束后,指导律师应当对实习人员的表现作出点评。

第九条 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指导律师应当就当事人与律师事务所建立委托关系,告知实习人员注意下列事项:

(一)在接受委托之前应当注意利益冲突查证,避免出现律师执业规范所禁止的利益冲突代理行为;

(二)应当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接受委托,建立委托代理关系,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接受委托;

(三)不得为建立委托代理关系而对委托人进行误导,不得为谋取代理或者辩护业务而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

(四)接受委托时必须与委托人明确约定委托权限。需要特别授权的,应当事先取得委托人的书面确认;

(五)律师应当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对案件进行分析,向委托人提出预见性、分析性的结论意见,但不得作虚假承诺。律师依据事实证据和现行法律对某一案件作出某种判断时,应当向委托人表明作出的此种判断仅代表个人意见;

(六)遇有委托人拟委托的事项或者提出的要求属于法律或律师执业规范所禁止的情况时,律师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并提出修改建议或者予以拒绝;

实习期间,每名实习人员至少应当在指导律师的指导下参加3次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活动。活动结束后指导律师应当对实习人员的表现作出点评。

第十条 与当事人的委托代理关系建立之后,指导律师应当告诫实习人员注意下列事项:

(一)律师接受律师事务所指派后,不得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向当事人作出虚假承诺;

(二)律师应当谨慎、诚实、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拟委托事项存在的或者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

(三)委托代理关系建立后,律师只能在委托权限内开展执业活动,不得擅自超越委托权限。委托权限不明确的,律师应当主动提示委托。

(四)律师在办理受托事务过程中,发现委托人所授权限不能适应需要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在未经委托人同意或者办理有关的授权委托手续之前,律师只能在授权范围内办理法律事务,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律师应当谨慎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证据和其它法律文件,确保其不遭灭失或毁损;

(六)律师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保密信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律师可以依法公开相关信息:

1.委托人授权同意披露的信息;

2.律师在代理过程中被牵涉到委托人的犯罪行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公开;

3.保密可能导致国家或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可能导致人身伤亡等严重事件发生;

4.依法可以公开的其他情形。

(七)律师不得向委托人就某一案件的判决结果作出承诺;

(八)律师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非法牟取委托人的利益:

1.得向委托人索取财物,不得获得其他不利于委托人的经济利益;

2.非经委托人同意,不得运用来自于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时所得到的信息牟取对委托人有损害的利益;

3.除依照相关规定收取法律服务费用之外,不得与委托人争议的权益产生经济上的联系,不得与委托人约定胜诉后将争议标的物以出售等形式归自己所有,不得委托他人为自己或者为自己的亲属收购、租赁委托人与他人发生争议的诉讼标的物;

(九)委托代理关系建立后,律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职责、不得拒绝辩护或代理;

(十)非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不得将委托人所委托的法律事务转委托他人办理;

(十一)非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因转委托而增加委托人的经济负担;

(十二)律师在办理受托法律事务过程中,应当主动将工作情况向委托人通报;受托关系结束后,律师应当及时把委托事务的完成情况告知委托人;

(十三)遇有特殊情况,需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律师应当采取合理可行的措施保护委托人利益,并积极向委托人交还材料、证据原件或复印件。委托代理协议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返还委托人预付的律师费用;

(十四)委托代理关系结束后,律师不得再以被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活动;

(十五)委托代理关系结束后,律师仍然负有相应的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 实习人员应当掌握律师事务所终止委托代理关系的几种情形:

(一)与委托人协商一致,达成协议;

(二)律师事务所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三)发现不可克服的利益冲突;

(四)律师因健康状况或者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代理,另更换承办律师的建议不被委托人认可;

(五)继续代理将违反法律或者律师执业规范。

  出现上述情形时,律师应当立即向委托人发出通知,并协商对相关事宜作出安排。

终止委托关系的,应当制作备忘录,注明解除委托关系的原因,并整理案卷归档。

第十二条 实习人员应当掌握律师事务所可以拒绝辩护或代理的几种情形:

(一)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二)委托人坚持追求律师基于职业经验判断无法实现的代理目标;

(三)经合理催告,委托人仍未履行其在委托代理协议中的义务;

(四)律师向委托人继续提供法律服务将会给律师带来不合理的费用负担,或者给律师造成难以承受的、不合理的困难;

(五)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或者经司法机关审查认为存在伪证嫌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拒绝辩护或代理的情形。

遇有上述情形时,律师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

因拒绝辩护、代理而解除委托关系的,律师可以保留与委托人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件的复印件,并应当制作备忘录,注明解除委托关系的原因,并附上相关解除委托关系的手续,整理案卷归档。

第十三条 指导律师应当告知实习人员在办理受托法律事务时,注意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妥善保管。在审判程序结束时,应当写出结案报告或者其他结案文书,依照司法部《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整理案卷归档。

实习期间,每名实习人员都应当在指导律师的指导下进行整理案卷归档的实际操作。指导律师应当对实习人员的表现作出点评。

第二章 诉讼与仲裁

第十四条 指导律师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参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颁布的律师业务指引,指导实习人员掌握诉讼与仲裁的基本程序和技巧。

第十五条 指导律师在指导实习人员协助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当要求实习人员遵守合法、客观、全面、及时的基本原则:

(一)不得伪造证据。严禁为达到诉讼意图或目的,改变证据的内容、形式或者属性;

(二)在收集证据过程中,应当以客观求实的态度对待证据材料,不得以本人的好恶选择证据,不得以自己的主观想象去改变证据原有的形态及内容;

(三)不得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四)不得妨碍他人合法取得证据;

(五)不得向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交明知是虚假的证据;

(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律师,不得接受该案委托或者继续担任该案的辩护人或代理人。

指导律师应当结合法律规定和律师执业规范的要求,系统地向实习人员讲解并示范调查取证工作的重点和要求,必要时可以要求实习人员撰写学习体会或者学习心得。

第十六条 在调查取证时,指导律师应当告诫实习人员注意下列工作规范:

(一)调查取证,应当执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介绍信,并出示律师执业证,表明身份。向证人调查取证时,以两人以上共同进行为宜;

(二)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应当事先告知法庭,以不公开方式举行,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三)收集书证、物证应当收集原件、原物。收集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复制、照相,或者收集副本、节录本,但对复制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应当附证词或说明;

(四)证据的收集,应当明确其来源;

(五)告知证人应当如实表述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情况,并向其讲明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六)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时,需要录音、录像的,应当取得证人的同意;

(七)制作调查笔录,应当全面、准确地记录谈话内容,并交由被调查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有修改补充的,应当由被调查人在修改、补充处加盖印章或者按指纹确认;经确认无误后,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

(八)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九)在证据可能灭失的情形下,征得委托人同意后,代理其向公证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十)应当从证据的来源、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及周围环境、证据的种类、证据的内容和形式、证据要证明的事实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间的关系、证据提供者的基本情况、证据提供者与本案或者本案当事人的关系、证据的合法性和客观性、证据的证明力等诸方面对收集到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指导律师应当向实习人员告知参加法庭审理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遵守出庭时间、举证时限、提交法律文书期限及其他程序性规定,注意庭审仪表、体态和语态。

第十八条 在诉讼和仲裁阶段,指导律师应当告诫实习人员注意下列事项:

(一)不得提供或者散布与司法人员及仲裁人员任职资格和品行有关的轻率言论;

(二)在诉讼或者仲裁案件终审前,不得通过传媒或者在公开场合发布任何可能被合理地认为有损司法公正的言论;

(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应当尊重法庭、仲裁庭,服从审判长、首席仲裁员主持,不得当庭评论(包括批评和颂扬)审判人员、仲裁人员言论。对于庭审中存在的问题,可以在休庭后向法官、仲裁员或者其主管部门口头或书面提出;

(四)在诉讼过程中,因事实真假、证据真伪及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而与诉讼相对方意见不一的,或者为了向案件承办人提交新证据的,可以与案件承办人在司法机关内指定场所接触和交换意见;

(五)不得以不正当动机与司法、仲裁人员接触;

(六)不得向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人员馈赠财物,严禁以许诺回报或者提供其他便利(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形态的利益)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司法或者仲裁人员进行交易。

第十九条 办理民事诉讼案件时,指导律师应当指导实习人员掌握下列诉讼程序中涉及的律师业务基本技能:

(一)一审普通程序中,审查诉讼时效、确定案件管辖法院、代理原告起诉、代理被告应诉和反诉、代理申请财产保全及先予执行、整理和提交证据、阅卷、告知己方证人出庭、准备法庭调查提纲、撰写代理词等庭前准备活动,参与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调解、和解等诉讼活动;

(二)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

(三)二审程序中,代书上诉状或者上诉答辩状、阅卷、庭审等诉讼活动;

(四)特别程序中,担任选民资格案件的代理人,担任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的代理人,担任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的代理人,担任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申请人的代理人;

(五)审判监督程序和再审程序中,代书申诉状,提出申诉和申请再审;

(六)公示催告程序中,担任票据持有人的代理人;

(七)破产程序中,接受委托提供法律服务,代理进行有关事务;

(八)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在执行程序中担任代理人。

第二十条 办理刑事诉讼案件时,指导律师应当指导实习人员掌握下列诉讼程序中涉及的律师业务基本技能:

(一)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代理申诉和控告;

(二)审查起诉阶段担任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时,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与犯罪嫌疑人通信,调查和收集案件有关材料,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关于案件的辩护意见;

(三)担任公诉案件一审被告人的辩护人时,审查管辖、阅卷、会见被告人、出庭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以及休庭后的必要工作等诉讼活动;

(四)担任公诉案件二审被告人的辩护人,代书上诉状、阅卷、会见被告人、出庭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诉讼活动;

(五)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时,为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询、参加法庭审理、撰写代理词及其他法律服务;

(六)担任自诉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时,确定被告人和管辖法院、调查了解有关事实和证据、代书刑事起诉状、协助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代理申请复议、提起反诉、作好开庭前准备工作、参加庭审和法庭调解等诉讼活动;

(七)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时,代书附带民事起诉状或者答辩状、指导和协助委托人收集证据、展开调查、申请鉴定、参加庭审、举证质证、进行辩论、发表代理意见、指导委托人参加调解等诉讼活动;

(八)适用简易程序时,举证质证、发表代理和辩护意见、建议法庭中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等诉讼活动;

(九)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时,依法要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或者依法提请人民检察院抗诉等诉讼活动。

第二十一条 指导律师指导实习人员掌握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工作的基本技能,参照第十九条办理民事案件的内容和相关法律规定。

第二十二条 参与仲裁工作时,指导律师应当指导实习人员掌握下列程序中涉及的律师业务基本技能:

(一)接受委托和调查取证;

(二)受理阶段提出仲裁申请、管辖异议,就仲裁争议提出反请求,协同委托人在规定期限内指定仲裁员,提醒和帮助委托人审查仲裁员是否应当回避,建议委托人申请财产保全等;

(三)审理阶段,按照法律和仲裁规则的要求准备并向仲裁庭提交申请文件或者答辩文件,撰写代理词,准备证据,参加庭审;

(四)执行阶段,确定案件执行的管辖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接受被申请执行方委托后,依法申请法院不予执行或撤销仲裁裁决。

第二十三条 实习期间,实习人员原则上应当被安排一次跟随指导律师参与出庭活动,活动结束后指导律师应当对实习人员的表现作出点评。


第三章 法律顾问

第二十四条 指导律师应当指导实习人员掌握签订法律顾问合同时须注意的下列事项:

(一)法律顾问分常年法律顾问和专项法律顾问两种。律师应当根据聘用单位情况及拟接受委托内容,确定选择何种方式;

(二)法律顾问合同应当明确服务内容、服务期限、收费方式、服务方式、与委托人的联系方式等内容,明确合同中所列明的收费标准是否包括聘用单位在服务期限内发生的诉讼、仲裁案件或者重大项目,未包括的,应当确定另外的收费方式;

(三)签订专项法律顾问合同时,一般应当明确服务的有效期限、服务内容、风险承担、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指导律师应当指导实习人员,在律师担任法律顾问期间,需要遵守下列工作规范:

(一)在接受委托担任法律顾问后,应当对聘用单位进行详细的调查了解,建立客户档案;

(二)就有关问题向聘用单位出具法律意见书时,应当要求委托人就其提供的材料作出承诺;

(三)法律顾问合同是由客户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签订,遇有疑难问题的话,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研究;

(四)担任法律顾问期间和解除法律顾问合同后,都必须保守客户的商业秘密;

(五)应当定期向客户通报法律服务情况。


第四章 其他业务

第二十六条 指导律师在指导实习人员起草法律咨询文书和合同时,应当强调掌握下列技能:

(一)起草法律文件前,应当清楚了解当事人的要求,了解法律文件所面向的对象,进行相应的调研,制订文件大纲;

(二)起草咨询文书时,应当注意咨询文书的结构设计,以及前期准备、草拟、定稿和确认等工作过程;

(三)起草商务合同时,应当注意合同结构的严谨性,熟悉合同起草的工作过程,注意保证合同条款合法有效,各方权利义务约定具体、明确,合同内容便于履行,最大限度地为当事人控制法律风险,确保其实现预期的合法利益;同时要注重文本版面整洁美观,文字通顺规范,标点符号准确无误。

第二十七条 指导律师在指导实习人员参与商务谈判时,应当强调掌握下列技能:

(一)谈判前应当对谈判事项背景和当事人期望值进行了解,掌握本方谈判的基本情况,确定工作分工、谈判基本方向,进行谈判内容的准备;

(二)律师参与谈判时,应当基于本方委托人的立场,维护其合法权益,确保达成的协议不偏离合法的轨道;坚持原则,适当灵活;非经委托人明确授权不对谈判事项作出承诺、接受或者否定的意思表示;避免将个人好恶带入谈判。

第二十八条 指导律师应当根据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及其本人的专业特长,指导实习人员掌握下列律师业务中的一项或者几项,为实习人员执业做好充分准备:

(一)公司法律业务;

(二)金融、证券法律业务;

(三)房地产法律业务;

(四)建筑工程法律业务;

(五)国际贸易法律业务;

(六)反倾销法律业务;

(七)海商、海事法律业务;

(八)劳动争议法律业务;

(九)知识产权法律业务;

(十)医疗纠纷法律业务;

(十一)其他法律业务。

第二十九条 指导律师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我国律师行业发展的动态和趋势,培养实习人员开发新业务的能力,指导实习人员掌握新业务所需的理论知识和实践技巧。

第三编


第三十条 本指南为各地律师协会开展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的指导性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不违背本指南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制定本地区的实施办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将根据律师业务的发展,适时对本指南进行修订。

第三十一条 本指南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指南自颁布之日起施行。